北京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闽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辖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闽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人信汇6幢10层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惠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钦顺,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闽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3416(河南寨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随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琳,北京谋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闽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厚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3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闽连丰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北省兴隆县,被告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闽连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或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

厚城公司对于闽连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厚城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闽连丰公司给付厚城公司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厚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闽连丰公司给付厚城公司货款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闽连丰公司向厚城公司支付款项,该争议标的为货币,厚城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厚城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厚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闽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武汉闽连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