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敬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敬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29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敬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敬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建设公司)因与上诉人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21)甘2901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敬业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双方虽未约定利率计算,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处理;上诉人在2015年10月26日与被上诉人核对工程价款,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出具发票,被上诉人接收发票且未提出异议的行为,不但表示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价款783620元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利息223984.72元。 金厦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21)甘2901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敬业建设公司对上诉人金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敬业建设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剩余工程款783620元至今未支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而一审法院却以发票作为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发票并不能作为合同履约的证据,更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民法典》判决本案,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及其自2015年10月26日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可推知,应当自2015年10月26日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本案应当适用2年诉讼时效,也即被上诉人应证明其在2017年10月26日前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要举证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明显错误。 敬业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3620元,资金占用利息223984.72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9%从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2021年8月26日)本息共计1007604.72元,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之日;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甘肃金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甘肃金厦建筑公司)与兰州敬业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敬业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QJ-ZX(五)GS-20150005的专业分包合同(临夏市某住宅小区Ⅱ标段工程),双方约定由敬业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金厦建筑公司承包的临夏市某住宅小区Ⅱ标段的11#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下半年完工。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结算工程款为2136320元,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和被告金厦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1347700元,应扣质量不达标罚款5000元,剩余工程款783620元至今未支付。另本院查明被告金厦建筑公司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以出具的发票确认了原告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视为对该合同及结算数额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362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敬业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金厦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敬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3620元;二、驳回原告甘肃敬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6元,由被告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金厦建筑公司认为一审引用《民法典》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经审查,一审引用《民法典》规定虽然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但引用的法律规定与本案纠纷应当引用的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的对应法律规定内容一致,对于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根据双方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敬业建设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拖欠的工程价款是否正确;2、敬业建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3、敬业建设公司所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敬业建设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当如何认定以及拖欠的工程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敬业建设公司主张案涉施工项目总价款为2136320元,其依据为七份结算单据。该结算单据虽然标明系“甘肃省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但每份结算书均注明建设单位为“临夏市滨河景苑Ⅱ标段”、工程项目为“11#楼外墙保温、外墙涂料”,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记载的工程名称、工程施工范围一致。每份结算书中的审核人员、对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人员为双方合同中指定的现场代表“***”以及代表上诉人金厦建筑公司签署合同的人员,应当认定上述结算单据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施工进度客观形成,并由能够代表金厦建筑公司一方的相关人员予以确认,敬业建设公司以各份进度价款总和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并无不当。根据查明事实,金厦建筑公司系甘肃省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从敬业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以及上述工程款结算、合同签订情况可知,甘肃省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厦建筑公司虽然从形制上属于不同的独立法人,但在实际的经营中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情形,而且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中的公司人员存在混同。金厦建筑公司以该种内部经营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作为其拒绝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故对敬业建设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当予以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敬业建设公司对于已收取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税金,并向案涉工程项目单位开具了发票,与其提交的付款凭证相印证,在金厦建筑公司未提交存在其他给付工程款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敬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定拖欠工程款数额为783620元。 关于敬业建设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在确认拖欠工程款的同时以敬业建设公司的利息请求无合同约定为由驳回其该项请求不符合上述解释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敬业建设公司主张以最后一次工程款结算时间2015年10月26日作为应付款时间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解释规定,至该公司主张的截止日期2021年8月26日,因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利率,故应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6日分段分别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一年期LPR计算利息。2015年10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银行1至5年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为:783620元*0.01%*1393天=144028.2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6日以一年期LPR4.25%计算利息为:783620元*0.01%*737天=68180.38元。两段利息合计为:212208.65元。敬业建设公司另主张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敬业建设公司所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金厦建筑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5年10月26日,该时间为金厦建筑公司应付款时间,以此作为法定诉讼时效起算节点并无不当。根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法定诉讼时效为二年,至2017年10月26日诉讼时效届满。但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付款凭证显示,金厦建筑公司和甘肃省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019年2月、2020年1月、2021年2月诉讼时效届满后仍然向敬业建设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其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处结果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21)甘2901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 2、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敬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78362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21年8月26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12208.65元,合计为995828.65元。并给付自2021年8月27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7836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3、驳回甘肃敬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6元由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2元,由甘肃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通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