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02民初2986号
原告:山***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被告:**,男。
原告山***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5日,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确认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未归还,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该3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月利率2%,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原森宝大厦拆迁置换面积产权作为借款抵押,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递交的2012年5月15日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00000元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年6月13日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1000000元收款收据、2013年6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借款,月利率为15‰,并加盖了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亦签名。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账号为500××农行账户汇款200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622××的工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并加盖财务专用用章,法定代表人**亦签名。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上述30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月利率2%,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山***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有约定,借款人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山***装饰有限公司请求借款人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根据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的书面承诺,被告**应为本案的3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城市森宝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山***装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3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虹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