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85民初1539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市凌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招远市凌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远市凌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57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开始在被告招远市凌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约定日工资17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8年2月14日***出具欠**2017年工资4575元单据一份,并加盖了被告招远市凌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章。
被告***、招远市凌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招远市凌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14日出具尚欠原告2017年工资4575元欠条,被告招远市凌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司财务章,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另:被告招远市凌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招远市凌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远市凌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57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招远市凌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