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5民初1986号
原告:***,男,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招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潘**,总经理。
被告:潘**,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诉被告招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坡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0987.6元,井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息计算):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烟台山医院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为260元/立方米,工程结束后经过统计,被告潘**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总量清单,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7697.6元。另外,工程结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收尾清运的人工费用9000元,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106697.6元。被告在给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40987.元一直拖延拒付。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诉状中写的事实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承包的工程要求原告提供工程验收清单,原告没有验收清单,合同不成立,原告的工程根本就没有完工,而且每一期都闹事;2、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工程量,应该由原告提交具体丈量的尺寸。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支的钱85605元,后表示不反诉了。另外***带工人上访,从公司额外领取了30000元。关于超支的钱,是因为原告每天带工人在工地上闹事,为了稳定工人的情绪,当时***支取了7000元,另外还有***安排的另一个姓崔的支取了其余的钱,两人支取钱的总数是85605元。原告说的工程有,约定的单价为260元/立方也对,总工程量不对,支取的款数不对;3、原告是与被告招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故起诉被告潘**系主体不对。
被告潘**辩称,原告是与招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起诉他主体不对,他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主要内容,约定结算方法按照260元/立方米结算;2、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工程量证明,证实被告认可总工程量为375.76立方;3、2019年7月工资发放明细,证实被告发放***工资5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自己书写的已经领取款项的证明,其中包含因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原告带领工人去上访被告给的所有钱。另外,2019年年底,原告带领工人去上访,公司借给原告5000元让他先付给工人工资,约定待原告和被告的工程款案子结束并领到剩余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把这5000元钱再返还给公司(即原告手写的材料最后一笔5000元),以上记录的是总共从被告处领取款项65710元(不含原告最后这一笔借公司的5000元)。被告称在他那记的只有给***转账的一份而且数额也不符;2、被告提交原告方支取工程款的收条,证实原告方已支取工程款及工资合计83005元,其中包括原告认可自己签名的7000元,***签***名字领取款项28405元,***签本人名字领取款项32000元,***签字领取款项15600元,原告辩称上述收条只有第一张上的两次共收到7000元(一个1000元一个6000元)是其自己签字,其它的签字与原告无关,剩下的被告直接给工人的钱他也承认,在他2019年4月8日即他回莱州被社区**而离开工地之前,***签他名字的收条他都认,他走以后的他不清楚也不认,被告对原告所述他是2019年4月8日离开工地被监视居住(应为社区**)不认可,称有证据证实***2019年4月16日和5月2日还在工地上,并提交了手机照片予以证实,原告称他在被监视居住(应为社区**)期间回工地两次,一次是潘**叫他回去应该是给工人开工资,还有一次公司的项目经理姓李的叫他回去,他给工人拿的生活费,另外,被告称在2019年4月25日***签原告名字的收条那天,原告也在工地,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辩称***签***的名字领取款项33805元,应该算在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因他和***在本次工程前根本不认识,如果没有原告授权,他不会把钱给***,其称***没有书面授权***代替***领取款项,是口头委托,且口头委托时只有他们三个人在场,因为***因被公安局监视居住(应为社区**)回莱州走的太匆忙了,原告称他从来没有委托***代理他工地上的事,也绝对没有委托***代领工程款。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签原告名字共计从被告处领取款项28405元,原告认可在他回莱州社区**之前***签他名字领取的款项他认可,但之后的他不认可,因为他没有授权给***,且其表示在他回莱州社区**时并没有明确告诉潘**今后不要再向***支付他所承包工程的款项,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在工地时、在原告、***及潘**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默认***签他的名字领取工程款等,且在他因需社区**匆忙离开工地时也没有明确告诉潘**今后不要再向***支付他所承包工程的款项,故有理由相信潘**认为***仍然有权代表原告签字领取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故***签原告名字共计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28405元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提交的2020年1月18日有***签字的***,证实今收到**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莱山院区装饰装修款……劳务款10000元,该项目劳务款已全部收到,本人承诺不再追究此项目劳务款事项,原告认可***中的10000元由被告支付了5000元,而且这5000元也在他自己书写的明细表中也有体现,但其称该***与两被告无关,该***是针对**公司借给他5000元让他先行支付工人工资的,***上的10000元公司会从被告的账上扣除5000元。本院认为,公司从被告帐上扣掉的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4、被告提交的便笺,证实截止2019年5月2日,还欠工人11000元,后续工程干完结清,没有工作面即结算清,欠款人潘**、中间人***、见证人***。被告称该款他已支付给工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仅有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将款项支付给工人;5、**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烟台山医院负二层砌体***施工队,每晚工作调度会议经常有***来参加,***和***是合伙人,原告称他与***不是合伙人,该证据也不能证实他俩是合伙人;6、被告自己整理的上述欠条明细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包的烟台山医院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为260元/立方米。***和***分别带领工人进行砌块,工程结束后经过统计,被告**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总量清单,内容“烟台山医院负一区砌砖***工程队砌砖总工程量375.76立方单价260元立方发包人:招远市**建筑有限公司潘**2019年5月15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7697.6元,原告方共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等合计93005元(其中包括***签***名字领取的28405元,***签本人名字领取的3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692.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认可原告的工程总量及单价,且已经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应依法支付。被告称其提交的便笺上载明的截止2019年5月2日还欠工人的11000元已支付给工人,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现有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将此11000元款项支付给工人,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根本就没有完工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工程量,应该由原告提交具体丈量的尺寸,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已经认可了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款,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承包工程后与***分别带领工人施工,被告支付给***的款项亦系该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称***领取款项后未发放工人工资,反而由其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其与***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其可另行主张。原告系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潘**支付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由被告**建筑公司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9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招远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