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故城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11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汇通街5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故城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夏庄工业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夏立元,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故城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6民初247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地为货物所在地法院,即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德州绿能店里有限公司所在地,而该公司所在地有工商登记明确公示为:德城区运河办事处***。该管辖约定指向明确、单一。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垃圾发电烟气余热回收系统一套,后发现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现要求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德州绿能电力有限公司院内,该公司位于德州市德城区。根据上述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以侵权行为地在故城县为由,确认其具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6民初247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忠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