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故城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4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汇通街5号院6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红,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故城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夏庄工业区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夏立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故城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4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否认了双方对于协议管辖的约定,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地为货物所在地法院,即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德州绿能电力有限公司所在地,应当遵守该约定。无论何种情况,衡水市故城县法院对该合同的纠纷都不具有管辖权。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指向明确、单一,不存在任何歧义和异议,因此应当按照约定由德城区法院管辖。即便是约定不明确,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依据。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将本案移送故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但该规定已经废止,故城县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德州绿能电力有限公司院内,故德州绿能电力有限公司所在地即为本案的货物所在地。依据上述管辖约定,在起诉时能够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德州绿能电力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德州市德城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即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44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韩金明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