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汇丰亿达(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38196号
原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汇通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程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雷,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满族,原告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锟,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丰亿达(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申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林,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祁屯工贸小区**。
原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海换热公司)与被告汇丰亿达(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亿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海换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雷、李国锟,被告汇丰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海换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型号规格为10万平米)一台,价格为41.821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型号规格为8万平米)一台,价格为35.492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型号规格为7万平米)一台,价格为33.185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要求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原告将山东华鲁恒升集团德州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德州热电公司)换热站工程中的共10台不同型号的换热机组委托被告进行加工。并约定供货周期为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前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的90%。但被告在全部设备加工完毕后,只向用户交付7台设备。其余3台设备已经生产完毕,存放在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小翟庄村被告的生产基地内,经原告及用户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交货。由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换热机组关系到冬天居民供热,原告另行组织生产将严重影响工期,已经无法保证居民按时供热。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汇丰亿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交付的设备我公司的确没有交付。2016年我公司和原告有两个合同,原告尚欠我公司28万元加工费没有付款,所以我公司现在没有钱,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争的工程是我公司挂靠原告的名义,承包了华鲁德州热电公司的工程。我公司与原告约定管理费为5%,实际原告收取了8%的管理费,剩余的加工款原告都付给我公司了。我公司已经按照加工合同约定将设备加工完毕,但是华鲁德州热电公司以公司没有地方存放为由不让我公司发货。2019年8月,华鲁德州热电公司通知我公司发货,但因为延迟发货,设备产生占地费,我公司无力支付,因此设备现在无法发货。2018年,除了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还有一次合作,原告在该项目中欠我公司工程款约18万元。我公司可以交付设备,但需要给加工厂的工人加工费、占地费、废料损失一共40万元,这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把其他合同的欠款付清,我公司随时具备发货条件。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5日,华鲁德州热电公司(买方)与京海换热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HR18-104《整体式换热机组供货合同》,约定:卖方以总价格1614060元,向买方提供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7台,其中包括: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10万㎡1台;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8万㎡1台;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7万㎡1台;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2万㎡(高压)1台;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1万㎡3台。2018年8月15日,华鲁德州热电公司(买方)与京海换热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HTRD-2018-07-02的补充协议,约定:卖方愿以原合同单价再提供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3台,其中包括: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2万㎡(高压)2台;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1万㎡1台。
2018年11月8日,京海换热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汇丰亿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中标的德州华鲁恒生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交予乙方以承包方式组织施工;德州该项目共计13套机组,合同额为203.223万元,甲方换热器价格为233630元;全部供货周期为30天,协议签订后双方立即组织货源,30天内供完所有产品;甲方收取该项目总金额5%的管理费。按合同额收取,乙方负责向甲方开具总额16%增值税发票(乙方向甲方开具同等发票除外);付款方式为货物全部到达建设方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60%,系统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且审计结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
2018年11月27日,张宝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原京海换热公司与汇丰亿达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中原协议双方协商管理费用为5%,现将德州华鲁恒升热点项目管理费用更改为8%,京海换热公司收取该项目总金额8%的管理费。
京海换热公司提交北京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京海换热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25日通过其名下北京银行尾号1127的账户向汇丰亿达公司名下招商银行尾号0902的账户转账888160元、560895元。双方均认可以上款项及金额为京海换热公司向汇丰亿达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且汇丰亿达公司至今仍有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10万㎡1台、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8万㎡1台、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7万㎡1台设备尚未交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京海换热公司将其承接的华鲁德州热电公司的项目发包给汇丰亿达公司,汇丰亿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加工并如约交付。京海换热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汇丰亿达公司亦表示已经加工完毕,应予交付。现汇丰亿达公司以其与京海换热公司还有其他合作合同欠款未结清为由拒绝交付,没有法律依据,汇丰亿达公司可以另案起诉解决。汇丰亿达公司称京海换热公司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收其3%的管理费用及需要京海换热公司支付加工厂的工人加工费、占地费、废料损失一共40万元,在本案合同中并无约定,且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故对京海换热公司要求汇丰亿达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京海换热公司为进行诉讼保全发生的保函费,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汇丰亿达(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项目承包协议书》指定加工的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型号规格为10万平米)一台;
二、汇丰亿达(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项目承包协议书》指定加工的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型号规格为8万平米)一台;
三、汇丰亿达(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交付《项目承包协议书》指定加工的整体式水-水换热机组(型号规格为7万平米)一台;
四、驳回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3元,保全费5000元,由汇丰亿达(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汇丰亿达(北京)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金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开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