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829号
原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汇通街5号院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2181092A。
法定代表人:程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1号楼1001-1005室(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655339419。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
原告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诉被告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家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创家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3 200元及利息(以403 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板式换热器,合同约定货款672 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全部货物交付至指定地点,且换热器均已实际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268 800元,现尚欠货款403 200元。现支付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博创家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京海公司(出卖人)与博创家和公司(买受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14-82),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板式换热器,数量为34台(型号见附表),价款金额为672 000元(含税含运费);交货地点为唐山市曹妃甸幸福花园小区买受人项目现场;交货方式为出卖方负责送货,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等由出卖人承担;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接货单位为买受人,货物到达交货地点后,经受让人验收合格后视为交付完成,交付前的货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货款30%,即201 600元,货到后10日内支付货款10%,即67 200元,2015年4月1日前支付货款20%,即134 400元,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货款20%,即134 400元,2016年4月1日前支付货款15%,即100 800元,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货款5%,即 33 600元;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后5日内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买受人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不符约定,应妥善保管,并在10日内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产品合格……买受人逾期付款,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落款有博创家和公司和京海公司代理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附表载明地块名称、换热器型号、数量及价格等内容。同日,京海公司向博创家和公司开具价税合计总额为201 600元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4年7月4日,博创家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京海公司支付201 600元。
北京京海恒通化工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顾客验收单(JH/ZJ-11-62-<14-82号>)载明:设备订货单位博创家和公司,收货地点唐山市曹妃甸幸福花园小区西侧供热站,设备名称板式换热器,并载明型号及数量,有甲方验收人赵根才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日。
2014年8月13日,京海公司向博创家和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67 2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4年8月15日,博创家和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京海公司支付货款67 200元。2014年8月26日,京海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博创家和公司货款67 200元,收费单位处盖有京海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5年11月16日,京海公司向博创家和公司开具价税合计总额为134 4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京海公司称博创家和公司未依约付款。
庭审过程中,京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光盘一张,视频内容系幸福花园小区供热站内所使用的设备系案涉部分设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销售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银行客户回单、验收单、光盘及视频截图、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博创家和公司从京海公司处购买板式换热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因板式换热器买卖产生货款672 000元,博创家和公司支付268 800元后未及时付清余款,现京海公司要求博创家和公司给付余款403 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京海公司要求博创家和公司支付利息一节,实际应为博创家和公司未按约付款而应向京海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对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应以双方约定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违约金计算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博创家和公司应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货款134 400元,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货款134 400元,2016年4月1日前支付货款100 800元,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货款33 600元,但均未依约支付,故博创家和公司应在未付款项范围内按照相应的期限支付违约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博创家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3 200元及违约金(以134 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以134 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以100 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以33 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公告费710元(北京市京海换热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均已预交)、均由北京博创家和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维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曹建帅
书 记 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