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烟民四终字第2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鑫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中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郭韶庆,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系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招远公路管理局。住所:招远市金城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赵前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增峰,系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招远鑫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远鑫达公司)、被上诉人烟台市招远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招远公路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玲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1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悬挂鲁F×××××号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莱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十字道东时,驶入被告招远鑫达公司养护道路过程中挖的坑槽内摔倒,致车损人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同年6月19日原告到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日出院。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情况:患者因颈项部摔伤疼痛不适伴双侧上肢麻木12天入院。入院:颈项无明显肿胀,颈椎棘突压痛明显,椎旁压痛,颈部活动受限。双上肢肘关节以下感觉减退,痛觉过敏。……颈椎CT:颈椎诸椎体及附件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仅显示部分主体边缘骨质增生。自带颈椎MR片示:颈椎退行性变,椎间盘突出,C5、6颈椎不稳,局部椎管狭窄,颈髓受压。入院诊断:1、颈髓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并颈椎管狭窄;3、颈椎不稳。”原告花医疗费10346.01元。事故发生后,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拍照取证,于2014年6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原告***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招远鑫达公司施工作业时设置安全防护装置不规范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认定作出后,***不服并申请复核,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
另查明,被告烟台市招远公路管理局(甲方)于2014年4月8日与被告招远鑫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2014年4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期间招远境内国省道干线公路的沥青路面挖除、修补工程交乙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由乙方负责协调与居民的关系,因乙方施工原因而造成的民事纠纷由乙方负责。被告招远鑫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成立,许可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保洁、路基、路面桥涵维护工程;绿化工程;道路设施、标志改造及维护。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招远公路局将相关路段的沥青路面修补工程承包给被告招远鑫达公司,被告招远鑫达公司在道路上挖坑修缮时,原告驾驶摩托车路过并摔伤,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报废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招远鑫达公司设置安全防护装置不规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招远鑫达公司在道路上挖坑修缮时,虽设置了警示标志,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经过该路段时驶入被告挖的坑槽内受伤,被告招远鑫达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招远鑫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证驾驶报废摩托车上路行驶,在经过被告修缮的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其本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招远鑫达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案件事实及双方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以被告招远鑫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招远鑫达公司作为施工人在道路上挖坑修缮时致原告受伤,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招远鑫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招远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路面的坑槽深度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经既定,双方责任也已经既定,坑的深浅对本案划定双方责任及赔偿数额并无影响,并且交警在处理事故时留有现场的照片备查,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346.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15天×6元/天),护理费800元(1600元/月÷30天×15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1436.01元,由被告招远鑫达公司承担20%为228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判决:一、被告招远鑫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7.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招远鑫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招远鑫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负担128元。
宣判后,上诉人***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放置了警示标志属于事实不清,交警照片上显示的警示标志系交警在事后放置,上诉人曾经就此到交警部门反映,办案交警认可该两块警示牌系为了保护现场而放置,且现场照片的坑浅了很多,系后期补照的,故该组照片系假照片,不应当采信。2、被上诉人招远鑫达公司在没有经过批准的情况下在行车路线上挖坑修缮路面,原审判决没有对此予以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招远市交警大队提供的事故认定报告是假证据,该证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被采纳。4、上诉人无证驾驶报废的摩托车上路在民事上无过错,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5、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交警的事故认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故该事故认定不应当在本案中被采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招远鑫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招远公路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报警,经过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为上诉人系无证驾驶报废的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被上诉人招远鑫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设置安全防护装置不规范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作用大,过错严重,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招远鑫达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招远鑫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设置警示标志,并称承办交警认可警示标志系在勘验现场时放置,但是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在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曾经以施工地点没有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为由向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作出了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结论,故上诉人主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现场拍照均造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建伟
审 判 员 丁 伟
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