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鑫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5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丰战,山东植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鑫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街道办事处中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鑫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丰战、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鑫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22)鲁0685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仅依据***的单方主张便认定其向***同村居民按照市场价支付了**款错误。本案一审中,***只是提出了其按照市场价购买与***同村两户村民**的主张,但没有履行该两户村民**的品种、尺寸、数量、单价以及何时、何种方式支付**款的证明责任;***也没能履行其以市场价支付的**款的证明责任。其次,**买卖系双方意思自治契约行为。涉诉**种类繁多、尺寸不一,***向***同村两户居民支付的各类**价格并不适用于其与***之间的约定。二、涉诉绿化工程经由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出具***咨字[2017]124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与涉诉**买卖有关的第24、25页中的“单价”是涉诉**的市场价。(一)***向***出具的列明“市场价”“审计价”“实付价”的表格所载**的种类、尺寸、数量均正确,但其中标注的“市场价”“实付价”系***的单方主张,不是与***之间的合意,***不认可。(二)***向***出具的列明“市场价”“审计价”“实付价”的表格,该表中的**的种类、尺寸,与***提交的***咨字[2017]124号第22、23、24、25、26页中所载相对应;该表中的“审计价”与***咨字[2017]124号第24、25页中的“单价”一致。(三)***主张证据5中“审计价”包括人工费、管理费以及利润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咨字[2017]124号第25页“园林工程决算费用表”中,明确将绿化工程所涉人工费、施工费、搬运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增值税等单列详细核算,***代表村委履行涉诉的这个绿化工程时系该村的村委主任,审计报告所确认的价格是164万,但是***又实事求是地把没盖的工程以及支付款项重复计算的工程减下来了36万,所以***还有原审第三人不按照审计价格支付**款,系打击报复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支付**余款51413.51元;以**总价款121413.51元为基数,向***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4.25%计算的利息13975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按照3.85%计算的利息2531元;以51413.51元为基数,向***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该款清偿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向***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市***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审第三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审第三人承包“2017年**市美丽乡村精品线路建设项目***上夼项目”,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该《工程施工合同》最后一页发包人公章处由**市***上夼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7年8月,***购买***及上夼村其他村民的**提供给原审第三人栽植,购买***的冬青、**等,均由***从***的**基地自行挖土、运输、种植。同年12月8日,**市***上夼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资料进行核验,并出具了***咨字[2017]124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对该工程的原工程造价2028437.65元审定为1640131.60元,核减388306.05元,其中“园林工程决算表”中***供货的冬青、**等价格均高于***应付给***的价格。2021年3月15日,***向***出具一份涉诉**数量价格清单,其中涉诉**按照审计价计款为121413.51元,按照市场价计款为70090元,***于当日向***付款70000元,且其他村民的**价格均是按照市场价格履行的。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涉诉**的数量、规格均无异议。***主张审计价即为市场价,***应当按照审计价支付货款;***则坚持审计价中包含了**挖土、运输、种植和后期养护成本等所有费用,付给***的**款已经高于市场价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未约定**的价格,依法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履行。鉴于与***同时出卖**的村民均是按照市场价格履行,应当认定***已支付的价款接近市场价格,***再要求***按照审计价格支付差额违背市场规律和交易习惯,故对于***要求***支付**款51413.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以同样市场价支付同村村民**费没有依据,***与其他当事人间交易习惯不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购买了***及上夼村其他村民的**用以涉案工程栽植,虽***称其他村民**均以同样市场价支付完成,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仅依据***主张认定其他**买卖均已以市场价支付完成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应按评估报告价格确定涉案**价格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市***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鑫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均不是涉案工程合同当事人。本案中,***主张涉案**应以评估审计确定价格,理由为涉案工程是政府工程,必须要经过审计,而审计价格作为涉诉**的价格更具有公正和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关于涉案**款的结算,属于***、***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与涉案工程合同主体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即在双方当事人无明确约定以审计评估价格确定款项的情况下,无论涉案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审计评估,均不能认为审计评估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达成了以评估审计价格为依据确定涉案**价格的合意的情况下,对其关于以评估报告计价计算涉案**价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