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号三峡企业总部基地**号楼*座**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郑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存品(系该公司员工),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只佳林,男,1967年9月20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长阳清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龙舟坪镇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全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系该公司员工),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覃君华,男,1977年9月15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宜昌市人,现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汪立华,男,1980年10月24日生,土家族,湖北省宜昌市人,现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临铁路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北隅路**号。
负责人:梅光波,该项目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系公司员工),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只佳林、原审被告长阳清江劳务有限公司、汪立华、覃君华、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临铁路项目经理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巍山县人民法院(2018)云2927民初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宜昌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前后矛盾,将宜昌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只佳林之间的劳动关系错误认定为劳务关系,且明显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只佳林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属于工伤,应当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故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只佳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正确。
长阳清江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公司无关,是宜昌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只佳林之间的事。
中铁五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临铁路项目经理部辩称,对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汪立华、覃君华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只佳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58749.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016年11月5日2017年11月5日2017年11月5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4月14日4月23日2018年9月5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铁五局大临铁路项目部与宜昌致远公司签订了劳务型工班工序计件承包合同,由宜昌致远公司承建位于云南省巍山县境内大临铁路林保山斜井及正洞开挖初支、洞身衬砌工程及部分路基附属工程等工程设计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量;2017年10月,原告只佳林经熟人介绍到被告宜昌致远公司承建的位于云南省巍山县境内大临铁路林保山斜井工地做工,负责隧道内打混泥土二衬工作。宜昌致远公司与只佳林于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至工作性(任务)完成时即时终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只佳林在拉车过程中不慎被车上掉落的铁件砸伤右脚,当日只佳林被送往巍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又转至云南省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时间为:至)。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踇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只佳林右足损失,未达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至5500元人民币;3、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为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宜昌致远公司为原告只佳林支付了住院治疗费30000余元,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只佳林向本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4.8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643.8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住宿费141元、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8749.6元。另查明,覃君华系长阳清江公司承包的林保山隧道1号斜井施工工地负责人、汪立华为宜昌致远公司承包的林保山隧道4号斜井施工工地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宜昌致远公司具备建筑劳务服务资质,并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与中铁五局大临铁路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承建大临铁路林保山斜井及正洞开挖、洞身衬砌工程,原告只佳林受被告宜昌致远公司雇请到大临铁路林保山斜井做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只佳林在从事隧道内打混泥土二衬工作中受伤,宜昌致远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对于受雇向其提供劳务的人员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但宜昌致远公司未尽到该义务,因此,造成原告只佳林人身损伤依法应由宜昌致远公司承担。原告只佳林要求被告宜昌致远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只佳林要求按200元/天赔偿误工费,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当地经济和生活水平实际,确定以160.73元/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只佳林的损失范围和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门诊):64.8元;2、误工费:160.73元/天×150天=24109.5元;3、护理费:160.73元/天×60天=964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后期医疗费:5000元;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200元;9、住宿费:141元。以上九项合计45359.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宜昌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只佳林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后期医疗、交通、住宿、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359.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再赔偿原告只佳林44859.1元;二、驳回原告只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宜昌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2016年11月5日2017年11月5日2017年11月5日2018年4月14日2018年4月14日4月23日2018年9月5日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宜昌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只佳林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只佳林与宜昌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理应成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又不能向法院提供其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以及在法定时限内向相关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证据,本案至今已经超出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因此,只佳林客观上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的途径受阻。经本院释明,只佳林认为本案已经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且其不知道公司是否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在本案中不要求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坚持选择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权利,为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受害者权益,便于本案实体处理,一审法院按照只佳林的诉讼请求以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进行审判并无不当,但一审在判决中未对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但又按照劳务关系进行赔偿的理由充分阐明,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其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认定只佳林的损失为45359.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宜昌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宜昌致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明纳
审判员 谷荣华
审判员 杨晓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