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0249号
原告深圳市发亿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下早新村三区1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25207855。
法定代表人李成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宏,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岳原通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吉华路393号红门路口海发大厦三楼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933012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发包给原告负责拆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朝阳西路大华飞捷科技园A园厂房宿舍楼建筑物,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建筑物拆除工程期限、拆除费用,并约定由原告先期向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人民币46万元,如该工程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无法开工,则被告返还原告上述保证金并加付1.5%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转款46万元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同时将拆除工程所需设备运送至工程地,完成合同义务。但是,因被告至今无法取得相关建筑物拆除报批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进行拆除工程施工作业。为此,被告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退还了保证金10万元,余款36万元至今分文未退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5375元(按月息1.5%计至起诉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4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一份《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公司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朝阳西路大华飞捷科技园A园厂房宿舍楼建筑物交由乙方拆除,乙方应80个日历天完成、签订合同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建筑物拆除、垃圾清运及人员财物安全保证金46万元,甲方于项目验收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若签订合同之日起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两个月内无法开工,甲方需在两个月期满后第三个工作日内返还给乙方该笔保证金,甲方应按1.5%利息补偿给乙方。该合同由原、被告签章确认,原告签约代表为李成茂,被告签约代表为***。2017年10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成茂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46万元,备注为工程款。2017年12月23日,原告函告被告,称工程未按合同约定两个月内开工,要求被告执行履约。2018年2月3日,原告函告被告,称无法开工,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成茂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往来,显示双方于2018年5月份就相关保证金46万元退款事宜进行协商,***于2018年5月2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成茂转账支付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尚欠36万元保证金未返还,被告未到庭应诉。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岳原通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持股100%。
以上事实,有《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书》、微信记录、转账凭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及转账凭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反驳权利,本院采纳原告的事实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辅助证据两份函件及法定代表人之间微信往来,本院确信涉案工程未能在两个月内开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补偿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另,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岳原通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发亿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360000元,并偿付利息5375元。
二、被告***对被告深圳市岳原通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80元,公告费9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预缴受理费6780元,本院径退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德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梓 伊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嘉琦(兼)
书 记 员 李 玉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