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9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县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户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7)陕0125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8宏开公司与市政公司下设机构户县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宏开公司给市政公司承建之位于户县沣五东路桥涵、道路及管网工程供应C15、C20、C30、C35、C40等型号的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其中-3-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每月25日甲方(十三分公司)按乙方(宏开公司)当月所供商砼实际供应量办理结算一次,结算完5日内(次月5日前),甲方支付当月所供商砼款75%,甲方未付的25%,自该工程主体商砼供应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后宏开公司依约向市政公司供应商砼3740.4立方,总价款计1049071元,2016年9月7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市政公司尚欠货款609071元;2017年1月市政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409071元。2017年3月13日宏开公司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给付货款409071元;2、判令市政公司按日2‰自2015年5月8日计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市政公司承担。审理中,宏开公司撤回对市政十三分公司、**的起诉。市政公司称,宏开公司2016年6月28日所供商砼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经向其释明是否主张反诉,市政公司称其只作抗辩不作反诉,并保留请求宏开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且认为合同约定其主体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现其工程尚未完工,故应当驳回宏开公司的诉讼请求。宏开公司认为其2016年6月28日所供商砼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已协商解决,且结算货款并不包含该商砼货款,故坚持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宏开公司2016年6月28日所供商砼存在质量问题,因市政公司并未作反诉请求,且其保留向宏开公司索赔的权利,故市政公司以此拒绝给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合同约定“自该工程主体商砼供应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因宏开公司、市政公司已对货款进行结算,且宏开公司自结算之后再未向市政公司供应商砼,故应视为商砼供应完毕;逾期给付之日应自结算之日,2016年9月7日起3个月后,即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宏开公司、市政公司自愿签订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宏开公司要求市政公司给付货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宏开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日2‰自2015年5月8日至给付之日计付未付货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户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907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户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宣判后,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不顾上诉人关于商砼质量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在审判中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所供商砼质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支付下余货款。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宏开公司答辩称,质量问题与本案的结算无关,且质量问题已经解决;付款主体已经完工,2015年-2016年7月份全部已经进行了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宏开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宏开公司商砼供应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已对货款进行结算。宏开公司有权向市政公司主张给付货款,市政公司应依约偿付。现市政公司以宏开公司所供商砼质量存在瑕疵等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春丽
审判员王珂
代理审判员*敏
二○二○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