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25民初1454号
原告: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县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开公司)与被告户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开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开公司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之位于户县沣五东路桥涵、道路及管网工程供应C15、C20、C30、C35、C40等型号的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砼3740.4立方,总价款计1049071元,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409071元货款未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9071元;2、判令被告按日2‰自2015年5月8日计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在2016年6月28日向我公司供应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按合同约定主干道工程主体完工三个月后支付工程款;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2016年6月28日向我公司供应不合格商砼,我公司保留请求赔偿权。
原告宏开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商砼价格及付款方法进行了约定;2、结算单,证明截止2016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907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之证据无异议,但称结算后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1月给付货款20万元。
被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视听资料一份、工作联系单、工程索赔单,证明原告2016年6月28日所供商砼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认可视听资料,但认为双方已对商砼质量问题已作处理;2、现场施工照片,证明施工道路主干工程尚未完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3、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与原告提交一致;4、工程价款支付清单2份,证明原、被告分段结算,原告延期供货,同意赔偿1900元的事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宏开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下设机构户县市政工程总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之位于户县沣五东路桥涵、道路及管网工程供应C15、C20、C30、C35、C40等型号的混凝土,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期限及违约金。其中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每月25日甲方(十三分公司)按乙方(原告)当月所供商砼实际供应量办理结算一次,结算完5日内(次月5日前),甲方支付当月所供商砼款75%,甲方未付的25%,自该工程主体商砼供应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砼3740.4立方,总价款计1049071元,2016年9月7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市政公司尚欠货款609071元;2017年1月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409071元。2017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9071元;2、判令被告按日2‰自2015年5月8日计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市政十三分公司、**的起诉。被告市政公司称,原告宏开公司2016年6月28日所供商砼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向其释明是否主张反诉,被告称其只作抗辩不作反诉,并保留请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且认为合同约定其主体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现其工程尚未完工,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2016年6月28日所供商砼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已协商解决,且结算货款并不包含该商砼货款,故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2016年6月28日所供商砼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并未作反诉请求,且其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故被告以此拒绝给付货款,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合同约定“自该工程主体商砼供应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因原、被告已对货款进行结算,且原告自结算之后再未向被告供应商砼,故应视为商砼供应完毕;逾期给付之日应自结算之日,2016年9月7日起3个月后,即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日2‰自2015年5月8日至给付之日计付未付货款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户县市政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907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宏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0元,由被告户县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