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503民初2758号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业主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鞍山市华伟物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金,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洋,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嘉颐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嘉颐园业委会)与被告马鞍山市华伟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嘉颐园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平,被告华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金、陈思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嘉颐园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2550元,及利息(以72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5年7月底,双方解除合同。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经马鞍山市花山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支付原告押金9255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还款20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
华伟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单方面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构成违约。原告出具的告知书载明经2015年7月21日全体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即日起终止合同,一周内办理交接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76条的规定: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说明在未经业主大会决策的情况下,业主委员会无权作出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决定,原告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未经法定程序,且其单方做出决定后在小区内张贴通知阻碍物业公司收取各项费用,影响了被告的正常运作。原告诉请的欠款实质上是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支付的押金(即保证金),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业主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带头拒交物业费,经物业公司多次上门催收至今未交纳物业费,且业主委员会给业主发放的通知明示停止向物业公司交纳各项费用,不正当阻碍合同履行,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被告有权扣除相应的押金,对被告的其他损失,原告还应予以弥补。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生效,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在花山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根据人民调解法第29条规定,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本份调解协议书调解员没有签字,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也不能依据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嘉颐园业委会曾与华伟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华伟物业公司为万嘉颐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5年12月17日,万嘉颐园业委会和华伟物业公司经马鞍山市花山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载明”解除2015年10月31日前签订的物业合同;华伟物业公司欠万嘉颐园业委会押金92550元,于2016年2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42550元于2016年3月底前付清”。2015年12月19日,华伟物业公司向万嘉颐园业委会出具了一份移交说明,载明”华伟物业应退回万嘉颐园业委会92550元”。后华伟物业公司返还押金20000元,余款725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万嘉颐园业委会与华伟物业公司在马鞍山市花山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华伟物业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万嘉颐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市华伟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鞍山市花山区万嘉园业主委员会押金72550元,并以72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计830.5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华伟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毓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万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