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2民初503号
原告:马鞍山市**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60662387J。
法定代表人:胡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安早,安徽元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能源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4219910X。
法定代表人:艾和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显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鞍山市**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新能源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履行义务,于是,原告马鞍山市**物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马鞍山市**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鞍山市**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姚维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巧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