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民终1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84747718E。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系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诉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7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云29民终232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重审中依职权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云2927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1日会见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升辉公司支付拖欠***的施工费358603.56元。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经一审法院(2022)云2927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上诉至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大理州中级法院以(2022)云29民终2323号《民事裁定书》以应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辉公司与**、**与***之间的关系及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确定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裁定书明确了***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重审后明确:***是实际施工人即***负责施工了涉案工程。同时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与升辉公司之间已完成工程款项的结算,并全额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升辉公司称***所主张的施工费用已结算给项目负责人***,***当庭予以认可,并称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故其未向第三人**交付该项目工程款。并认为:“***作为升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涉案工程结束后与升辉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的事实,且该工程款至今未向他人支付,而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系升辉公司的员工。故,根据本案庭审及在案证据,被告升辉公司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升辉公司支付施工费用358603.56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出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一审法院(2023)云2927民初151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判决主要表现在:一、本案事实不清。1.大理州中级法院以(2022)云2927民终2323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辉公司与**、**与***之间的关系及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确定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本案虽然查清了升辉公司与**、**与***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但没有确定本案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2.***、**认为**仅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而升辉公司及***认为涉案工程是承包给**,***是为**施工。所以,大理州中级法院以(2022)云29民终2323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辉公司与**、**与***之间的关系。而重审一审法院并没有***辉公司与**、**与***之间的关系。仅查清了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二、***与升辉公司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升辉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在工程中的所有活动均是代表升辉公司。***虽然是***聘请为其施工,但在本案中***不具有独立的资格,***的所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代表升辉公司。***为***施工,实质就是为升辉公司进行施工,升辉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支付义务。升辉公司就是***主张权利的相对方。而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系升辉公司的员工,所以认为升辉公司不是***所主张权利的相对方认定错误。升辉公司系涉案项目工程的承包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施工,并交付了农网改造项目,升辉公司接受了***的工作成果,并通过验收,质量合格,双方对工程费用结算金额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一方接受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尽管***与升辉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升辉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履行支付施工费的义务。三、一审判决认定上存在常识性的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作为升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涉案工程结束后与升辉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的事实,且该工程款至今尚未向他人支付,而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系升辉公司的员工。”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了***是升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升辉公司、***也认可***是项目负责人,又认定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系升辉公司的员工,是典型的自相矛盾。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对外代表公司,包括与甲方的对接、工程款拨付均是***代表公司在完成,而公司员工并不具有上述权利。2.既然***不是公司员工,在没有权利人***的授权的情况下,升辉公司将本应向***支付的施工费用,支付给不是员工的***。其过错责任在升辉公司。不能将升辉公司的错误,让一个农民工***来买单。3.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作为升辉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认可,升辉公司认可。***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涉案工程上所有行为均代表升辉公司。升辉公司将涉案工程款结算给***属于内部行为,对外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仅在内部进行了流转,升辉公司至始至终没有将工程款拨出来。4.***将本应支付给***的涉案工程款用于抵扣与**之间的个人债务,其本质是一种侵占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升辉公司在向***支付工程款后可以对***追责。四、一审判决是一份事实不清、相互矛盾的错误判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升辉公司支付给***施工费用人民币358603.56元。 升辉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升辉公司支付施工费358603.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3日,升辉公司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签订《2016年大理州巍山县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二批)施工合同(标段7)》,该合同工程项目涉及6个供电所7个乡镇10个行政村12个自然村,共13个单项工程。2017年,**联系***,并口头告知由***负责完成案涉工程的部分项目内容,费用按发包方向升辉公司结算价款的税后价计算。***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为:青华供电所新建西窑1#、2#、3#、4#、5#、6#、7#配电台区工程。庭审中,升辉公司对***主张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无异议,认可与发包方合同内容一致。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竣工,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与升辉公司之间已完成工程款项的结算,并全额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升辉公司称***所主张的施工费已结算给项目负责人***,***当庭予以认可,并辩称因其与**之间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故其未向**交付该项目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升辉公司向其支付施工费用358603.56元,该主张系基于***与升辉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的前提下。经审理查明,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均未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协议。庭审中,***称**为施工介绍人,施工过程中其均与升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沟通联系,认为升辉公司与其之间建立了事实合同关系。对此,升辉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案涉工程系分包给**负责施工,***与升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且***主张的施工费用现已全额结算给项目负责人***,升辉公司无付款责任。一审认为,***作为升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案涉工程结束后与升辉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的事实,且该工程款至今尚未向他人支付,而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系升辉公司的员工。故,根据本案庭审及在案证据,升辉公司不是***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方,***要求升辉公司支付施工费用358603.56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异议以其上诉状为准。升辉公司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有以下异议:1.***并没有负责完成本案工程,该工程是**负责完成,***为一般施工人员,并不负责该工程。2.对工程量无异议,但该工程并非***整个完成。**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有以下异议:**只是介绍***去做工程,并未参与工程,也未收取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详述,此处不再赘述。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升辉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施工费用358603.56元。 本院认为,***在升辉公司中标的工地上完成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升辉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施工费。一审对此处理不当,二审予以改判。 关于升辉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分包给**、**聘请***施工,本案纠纷与升辉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均未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协议,对于**在本案合同中的身份,双方各执一词,但均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升辉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存在“***将工程转包给**、**将工程转包给***”这一事实,亦不能证实“***知晓、应当知晓或认可**为合同相对方”。相反,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显示,升辉公司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大理供电局签订的《2016年大理州巍山县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二批)施工合同(标段7)》中,***作为升辉公司代理人签字,本案一审庭审中,升辉公司认可***为其公司员工并否认***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工程,***陈述自己“承包工程,代表公司签合同,在做项目的时候在公司买了社保,服从公司的管理”(一审庭审笔录第17页),在发生本案诉讼后,***也一直作为升辉公司代理人出庭应诉。综合上述情况,无论***、**、升辉公司之间内部关系如何,在对外表征上,***有足够理由相信升辉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升辉公司应对本案合同承担责任。升辉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升辉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并非***完成的抗辩主张。***施工队的工程施工费已经由发包方结算并确认为358603.56元,升辉公司该抗辩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2927民初15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施工费35860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均由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丽娟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琴 书 记 员 苏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