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103民初1561号 原告:**,男,1987年出生,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辉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挖掘机作业费14,950元及逾期利息1321.78元(以14,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按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计算),以上合计16,271.78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22年10月21日起,按2020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计算,支付至全部作业费付清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二**通过口头和微信约定,由原告带领另外2名驾驶员,共同为被告承包的2019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10千伏及以下线路工程施工二标段)提供挖掘机作业,该工程施工地点在十二团,承包方为被告一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二还约定:由原告等三人提供挖掘机,每人每日作业费为1300元,每七天结账一次,支付方式为全部作业费统一向原告转账。但原告等三人在2020年6月23日至6月30日作业完成后,向被告二要求结账,被告二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作业费14,950元。原告多次催要,并通过十二团司法所调解,被告二仍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电话与第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等人为其提供挖掘机劳务作业,并约定机械费一周结算一次,每人每天按照1500元计算,二者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通过微信结算劳务费,尚欠金额14,95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支付账号,但是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还未结算工程款等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3、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工程2019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的承包人,经结算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资14,9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介绍到班组来干活的,该项目中标单位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当时这个项目是三区三州扶贫攻坚项目,九师热电没有能力把这个项目干出来,项目部就协调第一被告去干,***热电付钱,当时作了一个会议记录,但是后面没签合同。原告到了之后就到班组干活,具体工资当时多少钱由第二被告帮忙谈了一下,班组也同意了,然后这个事情第二被告就没再管。第二被告当时向原告表态之后会负责帮忙要钱,但是这并不是第二被告的债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项目不是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九师热电才是承建方;2、劳务派遣合同书及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付款主体应该是九师热电公司,而不是两被告。 被告升辉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经被告**介绍,原告**等三人为被告**承包的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提供挖掘机作业劳务,原告**与被告**商谈了劳务费用等事宜后,原告**由被告**安排至案外人**班组。2020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劳务费数额进行确认,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收款账号。2020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就剩余费用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提供挖掘机劳务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在工地根据案外人**要求提供挖掘机劳务,被告**在核定完成原告**工资后,应当及时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劳务款项应由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热电有限公司支付的意见,因劳务合意是由原告**与被告**达成,该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作业费14,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升辉建筑公司支付挖掘机作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升辉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期间逾期利息1321.78元及自2022年10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机械费14,950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1321.78元,合计16,271.78元; 二、被告**以本金14,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元,减半收取计103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付款义务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倩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鄢 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