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029民初1683号 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8474771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励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1211X(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466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220KV线路工程(第一劳务施工段)(以下简称该工程)。原告指派员工**从事该工程总工工作,何**进行协助。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告雇请被告自行找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架设电塔、放线、运输材料等工作。工程所需材料、工具器由第三人提供,由原告运输至施工现场交付给被告,再由工人将材料组装架设。待施工完毕后所使用的工具器由被告退回给原告后再退回给第三人。2022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工程劳务费结算,被告认可其中墨江工具丢失折价为20000元。尔后经第三人与原告就工具器退库结算,关于该工程所涉及的工具器遗失、损坏折价为164668.2元,原告已就上述遗失、损坏工具器所造成经济损失向第三人赔偿,因此经济损失属于被告劳务期间管理、使用不善而造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2022年3月24日,被告就原告尚欠其劳务费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就此工具器丢失造成经济损失向被告提起反诉。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起诉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之反诉应另行提起,从而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决。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情况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交付材料、工具器安装使用并保管的事实;3、结算单复印件,证实原告员工**与被告就劳务结算时,被告认可其中墨江工具收到丢失折价赔偿20000元的事实;4、关于**-**220KV线路工程工具器遗失、损坏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对该工程施工期间导致工具器、插件等遗失、损坏,导致原告向第三人进行赔偿折价数额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就被告起诉劳务费而提出反诉,法院认为本案与反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由原告另行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辩称:1、原告说诉请的事实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遗失、损坏了原告的工具,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遗失工具;2、涉案工程施工中被告只参与了部分劳务施工,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3,如果工具遗失是否有报案记录和讯问笔录,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本案损失是原告方单方自行形成,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送变电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原告升辉公司。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220kV线路工程(第一劳务施工段)的施工劳务合法分包给了具有相应资质的升辉公司,送变电公司与升辉公司是合法分包关系,第三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就涉案工程丢失施工工器具的行为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8条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的义务须“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工程承包人提供或租赁给劳务分包人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如果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劳务分包单位负责赔偿”。第三人于2022年3月向原告方告知涉案项目线路工程工器具遗失、损坏情况及相关明细汇总表,计算损失为164668.2元,原告在起诉书中予以确认。2022年10月9日经第三人测算涉案工程施工机具遗失赔偿费用为92005元,施工机具损坏报废赔偿费用为26123.2元,施工机具损坏修理配件费为43885.91元,上述费用共计162014.11元。涉案工程遗失、损坏工器具的损坏赔偿将在原告与第三人的结算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送变电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1)第三人广西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四川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220kV线路工程(第一劳务施工段)的施工劳务进行分包。(2)分包合同第11.8条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的义务须“妥善保管、合理使用工程承包人提供或租赁给劳务分包人使用的机具、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如果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劳务分包单位负责赔偿;2、**?**220kV线路工程(线路部分)-(线二)施工机具结算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明确了2022年10月9日经第三人测算涉案工程施工机具遗失赔偿费用为92005元,施工机具损坏报废赔偿费用为26123.2元,施工机具损坏修理配件费为43885.91元,上述费用共计162014.11元。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5月29日第三人送变电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升辉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220kV线路工程(第一劳务施工段)。2021年2月至2021年9月间,原告雇请被告***为案涉工程放线组组长,由被告招收工人,带领班组工人负责架设**-**220kV线路工程中部分架塔、放线、运输材料等工作。工程材料、工器具主要由第三人提供并运送至工地,原告负责接收(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保管),再由工人按照设计图纸将工程材料组装架设。工程结束后,原告清点剩余工程材料退还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22年3月向原告发出《关于**-**220kV线路工程工器具遗失、损坏的情况》的函,经原告与第三人清点确认后,第三人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结算汇总表,表中载明原告在**-**220kV线路工程(线路部分)施工期间造成第三人的施工机具损失共计162014.11元(其中遗失施工机具价值92005元、施工机具损坏报废价值26123.2元、施工机具损坏修理配件费43885.91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16.4条约定,原告应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第三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机具,因保管不善发生丢失、损坏,原告应按照损失物资的原值进行赔偿。现原告认为上述损失,系被告在劳务施工过程中造成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另外,在本院审理的(2022)桂1029民初484号案件中,***提交了一份《总结算》的证据,系升辉公司员工**与***两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内容为:“广西**云南墨江两工地结算下来,***应领剩下尾款人民币¥13万元正,大写壹拾叁万元整。此据。结算人:**,应结算人:***,时间:2022年1月22日。”该份证据经升辉公司质证后,其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施工机具,原告负有保管、合理使用的义务,现第三人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其应提供证据证实,施工机具遗失、损坏、损毁系被告的过错行为而产生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第三人提供的施工机具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妥善保管,但原告无证据证实,施工期间施工机具交由被告负责保管,且被告于2021年9月份施工完毕后,原告在清场清点施工机具时,被告也在现场,但原告并未及时将第三人运来的施工机具签收清单和剩余施工机具情况进行对照清点,与被告对施工机具的损失进行结算签字确认,而原、被告在2022年1月22日的总结算单中亦未提到**-**220kV线路工程施工机具损失的事情。而第三人提出损失的时间又系2022年3月,从被告施工完毕已过了6个月时间,且数额巨大,不能简单的就推定第三人的施工机具遗失、损坏、损毁系被告在施工期间所造成的。故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的施工机具遗失、损坏、损毁是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68元,由原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宇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