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623民初786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7日,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2021年9月2日开始到昭通北部220KV电网加强工程施工项目,盐津县普洱镇工地从事立塔工作(高压线支架),2021年9月16日在立塔过程中手指受伤,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工商,多方起诉才得知了被告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故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升辉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立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特征,即双方是适格主体、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规章制度从事有偿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自称是在被告劳动分包的工地做工,但在两次诉讼中却不清楚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是哪一方,不符合正常逻辑,显然并没有接受被告的管理,也并未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称是经***联系到工地做工,接受***的管理,但是该二人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二人的身份存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的身份,又何谈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告自称与被告在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早已经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3.病历首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情况; 4.合同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做工受伤工程的承包人; 5.(2022)云0623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6.盐劳人仲案字【2023】第17号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 经质证,被告升辉公司对证据1、2、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质证,由法院核实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系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原告自认系案外人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且在该判决中也将本案被告列为第三人,认为其不是升辉公司的员工,只不过在该案中没有得到支持又反悔认为其是升辉公司的员工,显然是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又在被告处进行的尝试,原告至今都没有弄清楚其是在为谁提供劳务。 经原告申请,本院庭后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档案卷宗一组(***、***提交的证人证言;盐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被告升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升辉公司对上述证据中补充的证人证言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合议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其次,两份证人证言的格式和表达方式完全一致,连证人签字和作证时间都完全一致,甚至连签字和作证时间都是打印的,表明该证人证言系事先准备好,只需要特定人签字捺印即可,因此该两份证人证言在外在形式上都无法证明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最后两位证人的身份无法查实,无法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在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询问被调查人被告公司的全称,但是被调查人员均不知晓,只知道简称。但是在补充证据的证人证言中,两份证人证言均明确表达了被告公司的全称,前后严重自相矛盾,因此两位被调查人做了虚假**,该调查笔录所调查的事实的真实性存疑。其次,两位被调查人表示他们也在该工地从事立铁塔工作,是杨**叫他们去的,工资也是由杨**发给他们,他们和杨**建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且其仅仅是口头**,无书面依据,无法证实二人**是否属实,更无法证明二人与被告升辉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再次,他们只是证明了***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并未证明***与被告升辉公司之间达成了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能证明***是升辉公司招聘来并且接受升辉公司的管理和约束,更不能证明***的工资是被告升辉公司支付。最后,***在最后一次劳动争议和诉讼中自认其与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这次由起诉要求其与升辉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根本未与升辉公司就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也未接受升辉公司的管理,升辉公司也未支付其工资,其与升辉公司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本人都不知道其在升辉公司做工,其他人更不能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但原告主观分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升辉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云06**民初1971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案外人公司的员工当庭**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可以证明***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受伤工地的项目是被告承包的,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原告多方诉讼是因为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昭通北部220KV电网加强工程的承包人,2020年11月20日,案外人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升辉公司就昭通北部220KV电网加强工程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劳务分包合同(四分标)签订《合同协议书》,将昭通北部220KV电网加强工程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劳务作业承包给被告,分包工程范围:该标作业区段塔基号为N99-N125,共计27基塔,具体以施工图为准;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签约分包合同价格为3793801.17元。合同还约定了安全、质量、单价等。被告升辉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劳务分包人资质证书号为D351490779。原告系经***联系到工地做工,工地管理人为***,2021年9月16日,原告***在盐津县普洱镇工地(清波沱、105号塔)从事立塔工作中手指受伤,次日经盐津普洱渡医院诊断为手指开放性损伤、创作性手指缺如。原告受伤后向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盐劳人仲(2022)第7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以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以(2022)云0623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以升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升辉公司在2021年9月2日至2021年9月16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盐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23]第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昭通北部220KV电网加强工程,并将该工程基础施工、杆塔组立劳务分包给被告升辉公司,原告在盐津县普洱镇工地从事立塔工作中手指受伤。被告系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公司,故案外人云南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升辉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与被告升辉公司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中接受被告升辉公司的管理或其行为受被告升辉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约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系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也未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