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202民再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城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48年5月1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工业区汇通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再审申请人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派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鲁1202民申9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申请人瑞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瑞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兴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新证据包括: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受理通知书,证实***曾以本案同样的方式,伪造兴业公司印章骗取贷款,但是兴业公司发现后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经立案;莱芜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兴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为莱芜市东方彩印有限公司担保的1500万元贷款的公章系伪造加盖;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印章准刻证,莱芜市莱城区华峰刻字社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兴业公司的印章经过公安机关批准的合法机构刻制,并证实兴业公司印章的样式,进而证实原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的担保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兴业公司的合法印章;兴业公司持有的真实合法印章,证实本案中涉及兴业公司盖章的文书均不是兴业公司的印章。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兴业公司为担保人缺乏真实合法的依据;原审判决对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认定,违背事实,缺乏依据。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兴业公司从未介入本案诉争的担保业务,本案中欠条及还款计划的印章系***私自刻制,冒充兴业公司的名义伪造并使用的。四、原审判决剥夺了兴业公司合法的抗辩权。原审的送达程序、代理人审查程序违法,导致开庭时所有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答辩违背事实,剥夺了兴业公司的答辩权,并最终导致判决错误。综上,兴业公司不是本案诉争的保证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称,根据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期。再审申请人依据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原判决,请依法支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瑞派公司、***、***未陈述意见。
城建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瑞派公司立即归还工程款560517.89元,兴业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瑞派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12月5日双方签署对账单,注明被告瑞派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60517.89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瑞派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瑞派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560517.89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兴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及还款计划上盖章签字,并约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两年。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建设施工合同、对账单、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瑞派公司欠原告城建公司工程款560517.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瑞派公司偿还工程款56051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兴业公司、***、***为上述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517.89元;二、被告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05.00元,由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围绕再审请求,兴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兴业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载明:“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变更情况,变更次1,变更前股东***,股东***。变更后股东高超,股东亓立国。核准日期,2013年9月25日。变更次2,变更前股东高超、亓立国,变更后股东高超、***。核准日期2014年8月12日。变更次3,法定代表人由高超变更为***。核准日期2014年8月12日”。兴业公司以该证据来证实兴业公司历次股东变更的情况,并主张自2013年9月25日,兴业公司与兴业公司原实际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及原股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亓振民接替***成为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城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曾经是兴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该公司股东之间有利益关系。本院认为,兴业公司提交的该工商登记变更材料,记载的是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请况,对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2,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印章准刻证,载明:“根据山东省兴业包装有限公司申请,经审查同意制作下列印章,由经办人***前来‘华峰刻章’办理”。证据3,莱芜市莱城区华峰印章刻制社出具的证明:“该单位印章,经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审查同意,指定由我‘华峰刻章’所刻”。证据2、3共同证实兴业公司公章印刻过程。城建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观点有异议,认为***与兴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说明了兴业公司公章是经公安机关批准,并由莱芜市莱城区华峰印章刻字社刻制,应予认定。证据4,莱芜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股东会成立确认书(2013.12.13)的‘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印文与原印章、***同一印章盖印形成;欠条及还款计划书(2014.2.18)‘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印文系样本印模盖印形成”。证据5,莱芜市公安局刑侦支队2016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5年9月29日,亓振民到刑侦支队报案称:被***诈骗1500万元债权,现在自己的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名下一块土地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该案侦查过程中,2016年2月4日,犯罪嫌疑人***将私刻的‘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公章主动上交我局。2016年2月26日,犯罪嫌疑人***供述曾经将此枚印章印文加盖在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的《欠条及还款计划》(2014年2月28日)上。2016年4月6日,经山东省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上的‘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印文系样本印模(***私刻的‘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公章)所盖印”。证据4、5共同证实“欠条及还款计划”上“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系***用其私刻的公章加盖,并非兴业公司合法印章所加盖,“欠条及还款计划”所载明的担保行为非兴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城建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兴业公司的股东由***、***变更为高超、亓立国,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高超。2014年8月12日,兴业公司股东由高超、亓立国变更为高超、***。2015年4月17日,法定代表人由高超变更为***。2016年8月1日,莱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5年9月29日,亓振民到刑侦支队报案称:被***诈骗1500万元债权,现在自己的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名下一块土地被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该案侦查过程中,2016年2月4日,犯罪嫌疑人***将私刻的‘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公章主动上交我局。2016年2月26日,犯罪嫌疑人***供述曾经将此枚印章印文加盖在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的《欠条及还款计划》(2014年2月28日)上。2016年4月6日,经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和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上的‘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印文系样本印模(***私刻的‘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公章)所盖印”。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兴业公司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再审期间,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莱芜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根据该证明可以认定,2014年2月28日,***持私刻的兴业公司公章为瑞派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行为并非兴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兴业公司合法权益,兴业公司再审请求其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城建公司辩称***作为实际控制人与再审申请人股东之间、再审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本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撤销本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四、驳回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5元,由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