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202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再审申请人单位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城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乃训,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口镇工业园汇通东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一审被告:***。
一审被告:***。
再审申请人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法规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由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终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