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01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莱中执字第110-11号
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吕乃训,董事长。
被执行人:莱芜市同春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莱芜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莱芜市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723194.12元、保证金150万元、、两审案件受理费651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莱芜市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土地一宗,该土地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抵债金额为2589420.9元。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在本院可以依法处置被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2)***一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平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霏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