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3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城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城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工业区汇通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工业区汇通路东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高超,董事长。
被告:***。
被告:***。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第一被告的办公楼工程,工程决算价款为2720517.8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第一被告截至2012年1月20日付款216万元,余款560517.89元迟迟未付。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欠条及还款计划,定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余款。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第一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三担保人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责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工程款560517.89元,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款属实,但是原告所建工程存在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至今仍在质保期内,原告应当履行质保义务,被告将进行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12月5日双方签署对账单,注明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60517.89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560517.89元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欠条及还款计划上盖章签字,并约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2014年5月1日起两年。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建设施工合同、对账单、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517.8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56051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为上述工程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城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517.89元。
二、被告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5.00元,由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山东兴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亓鑫
相关法律法规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