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6民初2534号
原告:*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省南京*北新区长芦街道宁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军,*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安评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恒安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恒安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并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2年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4月9日又以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6年3月7日曾归还2万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以买房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主动辞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欠款本息,但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
***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4万元是以借据形式提前支取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入职原告国恒安评公司任环评工程师,2018年4月离职。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2015年4月9日、2016年5月16日向国恒安评公司领取3万元、3万元和20万元。领款方式为,由***填写借款单(国恒安评公司自制),注明借款用途,经领导审批,再由财务付款。
另查明,2018年7月被告***将国恒安评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一项仲裁请求为:要求国恒安评公司补足其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资271408元。原告国恒安评公司在该仲裁案中有一项抗辩理由为:***向公司借款买房,尚有24万元未归还公司,因此公司要求其先清偿欠款后办理离职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对原告主*的***尚有24万元未归还没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收到24万元也无异议。但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4万元是以借据形式提前支取的工资。被告依据抗辩主*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单记载的24万元就是提前支取的工资。但因为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24万元款项亦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情形下,原告所主*的24万元系借款即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在被告***就其抗辩主*提供了相应证据后,原告国恒安评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经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