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4民初2885号
原告: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3704175263U,住所地南京江北新区长芦街道宁六路606号C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晟轮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UYX9T69,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下坝村民委员会A栋办公楼1-5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与被告南京晟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700元,施救拖车费500元;2.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评估费1500元和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6日10时许,闫某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货车沿绕城公路行驶至绕城公路赛虹桥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追尾致*******乘客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吴某无责任。经查,杨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为原告所有。闫某驾驶的Axxx租用货车为被告一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晟轮公司辩称,闫某是我公司驾驶员,案发时在为我公司送货,闫某和我公司应当是雇佣关系,拉货是我公司让他去拉货的,事故发生在他拉货回来的路上。车辆维修费20700元,拖车费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或原告承担。我公司可以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0年2月26日,案外人闫某驾驶*******重型货车沿绕城公路行驶至绕城公路赛虹桥附近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客车追尾致*******乘客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吴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小型客车系原告国恒公司所有,肇事车辆*******重型货车的保险人为平安财保,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20700元,施救拖车费500元,合计2120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赔付。肇事车辆*******重型货车系被告晟轮公司所有,该公司当庭认可闫某受公司雇佣,系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公司指派闫某拉货回来的路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闫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案涉事故发生,故原告因案涉事故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应由被告晟轮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1200元;
二、被告南京晟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1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晟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轶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