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9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菲,江苏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长芦街道宁六路606号C1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桂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军,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1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向***支付剩余工资39667元;2.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向***支付在安评部编写安评报告剩余项目核算金105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期间在标准化部项目核算金20350元;3.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向***赔偿***因消防工程师不能注册导致未能入职新工作的损失6666元/月,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注册信息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注册消防工程师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中实际撤销的时间为止(即2019年6月);4.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向***支付***入职期间的一级建造师1000元×14个月=14000元、二级安全评价师1000元×6个月=6000元、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补贴200元×14个月=2800元;6.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以公司内部流转的离职交接表上打印字体“再无劳动纠葛”推定为双方就劳资问题已结算完毕,系主观臆断,与法律和事实背道而驰。其次,劳动者处于被公司支配的地位,提供证据存在困难。***提供的2018年11月21日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向其转账的记录,可以证明一审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即劳动关系结束后,双方就工资等费用并未结算完毕。离职交接表只是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单方制作和填写,***无能力变动表格内容,只能在指定位置签字。再次,国恒安全咨询公司的其它员工也和***一样,工资并未结清。工资是劳动者的血汗钱,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保护劳动者权益。
国恒安全咨询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提到2018年11月转账的问题,离职交接单中财务部已写明,***2018年10月至11月7日的工资于2018年11月15日发放,故不存在上诉事实与理由所述的问题。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向***支付剩余工资[(150000元-80000元)/12个月-3000元(基本工资)]×14个月=39667元;2.要求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向***支付其在安评部编写安评报告剩余项目核算金1050元,在标准化部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2日41项的项目核算金20350元,共计21400元;3.要求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撤销***在注册消防管理系统中的注册信息;4.要求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向***赔偿其因消防工程师不能注册导致未能入职新工作的损失每月6666元,时间自2018年11月7日至***注册信息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注册消防工程师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中实际撤销的时间为止;5.裁决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向***支付国恒入职期间一级建造师(市政)证书补贴1000元×14个月=14000元,注册安全工程师证书补贴200元×14个月=2800元,二级安全评价师证书补贴1000元×6个月=6000元,共计22800元。6.裁决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向***支付劳动仲裁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0元。7.诉讼费用由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撤销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对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3日,***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12日。***的工作岗位为常白班,每周休息两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发放工资的时间为15日,***的工资为月薪制,2600元/月。
2018年10月29日,***向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提出辞职,其理由为“由于我生活及个人原因我决定辞去目前的工作”。2018年11月7日,***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离职员工确认”栏内签字,并明确“本人确认与公司工作已交接完毕,再无任何劳动纠葛”。当日,***签字确认员工收到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1件、毕业证(本科)1件、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1件、注册证1件、继续教育证1件。
2018年12月14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内容与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一致。因该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经征询***是否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意见:不同意。该委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宁建劳人仲确字【2018】第359号受理确认书。2018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认可离职交接表上的名字为其所签,但认为在签该表格时,表格里的内容为空白。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则抗辩该表格里的内容,在***填写时即存在,***明显是做虚假陈述。
以上事实,有受理确认书、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离职交接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要求国恒安全咨询公司赔偿因消防工程师不能注册导致未能入职新工作的损失每月66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向***支付劳动仲裁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路费及其他费用2000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在离职表中明确了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间“再无劳动纠葛”,应视为双方就相关劳资问题等均已结算完毕。因“离职交接表”上无论是书写习惯还是排列顺序均无后加的痕迹,故***认为其签字时离职表为空白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主张相关剩余工资、证书补贴、损失及误工费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院审理中,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证据1.***于2019年9月2日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专家部部长费巍的电话录音;证据2.***于2019年9月2日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标准化部部长顾绍军的电话录音;证据3.***于2019年11月4日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副总经理许杰的谈话录音及费用报销单;证据4.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据5.***与原标准化部同事张扬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1至证据5共同用以证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并未结清项目核算金。证据6.***与安全评价部同事李长江的电话录音,证明国恒公司应当支付***二级安全评价师证书补贴1000元/月,共计6个月。证据7.网页截图复印件,证明消防设计工程师工资为1.5万元/月—2.5万元/月;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为缴纳社会保险使用,并不反映***的实际工资。国恒安全咨询公司质证认为,因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中的录音存放于录音软件上,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中的通话人费巍称确实与***通过电话,电话中谈论的是工作量的问题,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了;证据2中的通话人顾绍军称记不清楚是否与***通过电话了;证据3中费用报销单上许杰的签名与字迹确实由许杰本人书写,但许杰当时不清楚公司是否还需要支付***相关费用,故让***填写单据后到财务审核;对证据3中与许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在该谈话中,许杰已告知***费用需要由财务审核,故***申报的数据没有依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7,因***不能证明该些证据的提取、保存系完整、可靠,故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因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对该证据中的录音和许杰书写内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2018年11月7日,***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离职员工确认’栏内签字,并明确‘本人确认与公司工作已交接完毕,再无任何劳动纠葛’”事实有异议,***认为“本人确认与公司工作已交接完毕,再无任何劳动纠葛”不是其手写内容,是打印的;至于是其签字前打印还是签字后打印上去的,***不清楚;当时***只有签字,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才将其证书退出;无任何劳动纠葛,并不代表再无工资纠葛。***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员工离职交接表上z载有“本人确认与公司工作已交接完毕,再无任何劳动纠葛”字样,且有***签名,故一审法院查明该事实具有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剩余工资、项目核算金、因消防工程师不能注册导致未能入职新工作损失、证书补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员工离职交接表》中“离职员工确认”一栏中载明:“本人确认与公司工作已交接完毕,再无任何劳动纠葛”,并由***签名确认。***无证据证明该条款的签署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故***在该离职交接表上的签名即为其认可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之间再无劳动纠葛。即使***在离职前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之间存在工资、项目核算金等劳动争议,***在离职交接表中的签字确认即表示其放弃对该相关权利的主张。现***提供证据用以证明国恒安全咨询公司尚欠其工资、项目核算金及证书补贴,但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对于***要求国恒安全咨询公司支付其剩余工资、项目核算金、因消防工程师不能注册导致未能入职新工作损失及证书补贴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桂 艳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