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60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长芦街道宁六路****。
法定代表人:李桂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军,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江苏国恒安全评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安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恒安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恒安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贷事实真伪不明,系认定错误。1.***自己填写三张借款单,借款理由分别为“个人原因”“买房”,公司领导签字同意,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之后财务付款,借贷流程清晰,不存在真伪不明。***离职后手书的尚欠公司借款24万元亦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2.2018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补足其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资,说明在此之前双方不存在工资纠纷,一审法院对2016年5月1日之前的借款6万元不予认定,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逻辑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本案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据,更不能作为其所谓提前支取工资的证据。如果案涉款项是***提前支取的工资,那么***就没有必要还款2万元。2.针对***当庭提出所谓提前支取工资的答辩,上诉人表示可以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不存在提前支取工资的情况,亦可以印证本案的借款事实。但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补充证据,直接以真伪不明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3.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17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而本案中,借据、交付凭证,对方当事人自认等证据俱全,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以借贷关系真伪不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上诉人公司员工从事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包括出差、提前用钱都要填写借款单,该借款单是单位规定的一个用款流程,不能体现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2.***和国恒安评公司有协议,保底工资24万元,具体发放方式是每月1万元,年中发一笔6万元,年底再发一笔6万元。从工资发放记录可见,2014年8月份发过一笔6万元,2015年1月份发放过一笔6万元,正常情况下应该在2015年6月份再发一笔6万元,经与公司董事长协商,董事长同意提前发放给***,2015年3月、4月的两笔共计6万元就是预发的工资。后续,上诉人也没有就该笔款项要求***还款,***也没有要求国恒安评公司补发该笔工资。直至***2018年提出离职后,上诉人手持三张单据,扣押***各种证书,阻拦***离职,并要求***写下欠上诉人24万元的说明。3.2016年5月的20万元,上诉人以网上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转款,仲裁裁决书也认定该20万元是发放的工资,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也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4.上诉人称***曾还款2万元,应提交证据证明。
国恒安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并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入职国恒安评公司任环评工程师,2018年4月离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4年3月16日、2015年4月9日、2016年5月16日向国恒安评公司领取3万元、3万元和20万元。领款方式为,由***填写借款单(国恒安评公司自制),注明借款用途,经领导审批,再由财务付款。
2018年7月,***将国恒安评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一项仲裁请求为:要求国恒安评公司补足其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工资271408元。国恒安评公司在该仲裁案中有一项抗辩理由为:***向公司借款买房,尚有24万元未归还公司,因此公司要求其先清偿欠款后办理离职手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对国恒安评公司主张的***尚有24万元未归还没有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国恒安评公司提交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实际收到24万元也无异议。但***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4万元是以借据形式提前支取的工资。***依据抗辩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交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借款单记载的24万元就是提前支取的工资。但因为国恒安评公司与***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24万元款项亦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情形下,国恒安评公司所主张的24万元系借款即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在***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后,国恒安评公司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负举证证明责任。国恒安评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经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对国恒安评公司要求***归还欠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国恒安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国恒安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为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国恒安评公司提交***任职期间国恒安评公司向***工资卡的转账明细汇总表,并陈述,其2014年向***打款27万余元,即使按照***主张的保底工资24万元,多出来的3万元理应是借款。***对国恒安评公司制作的明细表无异议,但称其收到的款项并未超过24万元。
国恒安评公司提交的明细表显示,2014年,国恒安评公司向***工资卡转入款项总计220088元,其中,2014年1月26日向***工资卡转入6万元,2014年8月6日向***工资卡转入6万元。另,2015年国恒安评公司向***工资卡转入款项总计240099元,其中,2015年1月26日向***工资卡转入6万元,2015年3月17日、4月9日向***工资卡转入合计6万元。
二审另查明,针对2014年3月16日借款单款项,国恒安评公司未提交转账凭证,称系现金交付。***不予认可,称该借款单系错把2015年3月16日写成2014年3月16日,对应的是2015年3月17日公司向其转账的3万元。除前述3万元款项,案涉其他转款,国恒安评公司在转账时选择的业务类型均为“网上银行代发工资”,摘要均为“报销费用”。
再查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本案国恒安评公司主张的2016年5月16日20万元款项作为已发工资已予以抵扣,国恒安评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工资明细表、二审谈话笔录予以印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国恒安评公司与***之间就案涉的26万元款项是否成立借贷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国恒安评公司主张与***之间就诉争的26万元款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双方在本案中的举证,本院认为,国恒安评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
首先,国恒安评公司与***之间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称公司员工在履职期间需要用款时,公司也会要求填写借款单,之后再按公司规定核销,***的陈述存在可能性,国恒安评公司亦未予以否认,故仅凭***出具的借款单,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诉争款项确系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其次,国恒安评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几笔款项,有对应转账凭证的,其在转款时选择的业务类型是“网上银行代发工资”,摘要是“报销费用”,与其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明显矛盾。相对而言,国恒安评公司在转款时的选择和备注,更能反映案涉款项的性质。再次,针对诉争款项,***抗辩称系公司发放的工资,并称其在2014年、2015年保底工资是24万元,除了每月发放的工资,公司会在年初和年中各发放一笔6万元。对此,一审中,***提交了其名下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2015年,国恒安评公司确实会在年初和年中各向***打入两笔各6万元,这与***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2015年除了3月16日、3月17日两笔转款共计6万元,国恒安评公司未在该年度再向***支付6万元,***抗辩称该6万元系其向公司提前支取的本应在年中发放的6万元,存在可能性。最后,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认定诉争的最后一笔20万元系国恒安评公司发放的工资,并在***要求国恒安评公司补足工资的仲裁申请中予以抵扣,国恒安评公司未提起诉讼,说明其对该款项性质的认可,其称收到仲裁裁决书没有注意到该事实,该解释实属牵强。综上,***的举证足以使国恒安评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就案涉款项系借贷关系,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法院认定国恒安评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据此驳回了国恒安评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国恒安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国恒安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晗庆
审判员 李 剑
审判员 张殿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汤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