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5238号
原告:***,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楷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
被告:江苏东海乐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兴西路788号吴越嶺秀3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徐东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主要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海乐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乐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楷高,被告***,被告东海乐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升,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海乐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3538.19元;2.中国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东海乐佳公司、中国人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驾驶苏E×××××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曹村垃圾中转站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正在该地点扫地的***发生碰撞,造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治疗结束后,经法医评估右肩关节伤为九级,左桡骨远端骨折为十级。***倒车疏于观察造成***受伤,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此诉至法院。
***辩称,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事发经过如起诉状中所述。
东海乐佳公司辩称,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有异议。事故的发生经过仅仅是***与***的陈述,交警部门并未调查核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事故的发生。二、如果法院查证事故确实发生,因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超9个月报警,***事发时的精神生理状态无法查证,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驾驶员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系东海乐佳公司的清洁工,***系东海乐佳公司的垃圾运输驾驶员。
2017年2月22日,***被救护车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当日的门诊病历中记载:“主诉:车祸致双上肢疼痛2小时余。现病史:两小时前车祸致双上肢摔伤,剧烈疼痛……”。当日,***被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收住入院。住院期间,***接受“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7年3月10日出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2小时前在上班时被撞从2米高处摔下,伤后即感右肩疼痛伴活动受限,……”。
2017年10月26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和右肩关节切开修补术”,后于2017年11月2日出院。
2017年11月28日13时30分许,***、***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震泽交警中队报警,称:2017年2月22日7时55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苏E×××××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震泽镇八都曹村垃圾中转站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正在该地点扫地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事故。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及家属没有第一时间报警。
2018年3月28日,***委托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60元。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Ⅸ(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另查明:苏E×××××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现车主为东海乐佳公司。原车主苏州明珠保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11时起至2017年7月13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苏州明珠保洁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盖章确认。2016年9月19日,经中国人保公司批改,前述保险的被保险人由苏州明珠保洁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东海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0月31日,江苏东海乐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东海乐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保险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垫付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2017年2月22日13时57分,一名何姓人员向中国人保公司报案,称在2017年2月22日7时左右,苏E×××××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发生碰撞。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在八都垃圾中转站工作的庄阿林、倪林根、王丹丹进行了询问。庄阿林、倪林根、王丹丹陈述,***掉入2米深的垃圾坑受伤,被在场的***等同事救起,后由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至于***是如何掉下垃圾坑的,三人表示未看到。事故发生后,庄阿林、倪林根、王丹丹、***继续正常工作。倪林根、王丹丹还陈述,事发时,***驾驶垃圾车准备向垃圾坑倒垃圾。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批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机动车理赔查询信息单、报警记录,中国人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辆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保险条款,本院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2017年2月22日***跌入垃圾坑受伤后,当事人均未在第一时间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未对事故成因、事故责任等作出认定。***主张系***在倒车时将其撞入垃圾坑,致其受伤。***自认其在驾驶号牌为苏E×××××的垃圾车倒垃圾时,将在附近打扫垃圾的***撞入了垃圾坑。结合苏E×××××垃圾车在***受伤当日的出险信息、在场人员倪林根、王丹丹等人的陈述以及***受伤当日门诊病历的记载,本院认为,***、***的陈述比较符合客观情况,***应系被***所驾驶的苏E×××××垃圾车撞入垃圾坑后受伤。***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伤害,因此,***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东海乐佳公司承担。
二、关于***的损失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15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200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183212.4元(43622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含救护车费15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23083.79元。
三、关于保险赔偿问题。中国人保公司作为苏E×××××垃圾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主张***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超9个月报警,***事发时的精神生理状态无法查证,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中国人保公司主张***在事发时醉酒驾驶,仅是主观臆测,并无任何依据,因此本院碍难采信。其次,在***受伤后,***与其他同事积极抢救***。在***被送往医院后,继续在事发地工作。可见,***主观上并无逃避责任的故意,客观上也无逃离现场的行为。综上,中国人保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62467.03元(203083.79元*80%),合计282467.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467.0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280506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元,由被告江苏东海乐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吕晓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