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476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邱百根,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柳国强,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邱百根,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东海乐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江兴西路788号吴越领秀31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徐东海。
委托代理人朱瑛,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
委托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惠金,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国强与被告江苏东海乐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百根,被告东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国强诉称:2017年4月19日8时23分,被告东海公司的雇员柳某在该公司承包的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南太湖大道浒销桥路段进行养护保洁时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各项损失合计1250637.46元。事故发生后,案外第三人因柳某死亡共计赔付848499元,剩余损失402138.26元应由被告东海公司赔付。被告东海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80万元,柳某死亡事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海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402138.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02138.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原因是案外人施育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及死者柳某驾驶人力三轮车未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柳某家属即本案原告向施育惠及相关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而后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死者家属的合理诉请;因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受害时,第三人是最终责任人,死者柳某家属已经选择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再要求没有任何过错的雇主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东海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证明和资料,但是本案原告仅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判决书、火化证明,上述材料无法证明受害人系从事被告东海公司业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由第三人造成,原告既然已经向肇事方主张了权利,获得了赔偿,就不应再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获得相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8时23分,施育惠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途径湖州市××区××浒××桥路段时,与柳某驾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柳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施育惠与柳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柳国强作为柳某继承人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育惠及肇事车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2月28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502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认定***、柳国强的损失合计1229537.46元,包括医疗费2499.20元、死亡赔偿金566844元、丧葬费25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误工费1275.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柳国强)601360元等费用,并依照事故责任判令施育惠应向***、柳国强赔偿各项损失848499.20元,扣除施育惠已付费用236000元,尚需赔付612499.20元。2018年3月19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柳国强共计获赔848499.20元。
另查明:柳某系东海公司雇员。东海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16年5月11日就包括柳某在内的雇员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80万元,保险责任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该雇主责任险第十条约定: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死亡的雇员按照保单规定的每人最高赔偿额度赔付。2017年4月19日8时23分许,柳某在位于湖州市××区××浒××桥路段从事保洁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批单、雇员参保花名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7)浙0502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5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到庭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近亲属柳某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受害人柳某作为被告东海公司雇员,在从事保洁作业时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人身损害是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即被告东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知,在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情形下,第三人系终极责任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侵权人施育惠主张权利并获得相应赔偿,故不应向被告东海公司及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国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柳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员 夏 锋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