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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3民初747号 原告:***,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玥,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江苏东海乐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区桃源镇恒信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93380180Q。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502室03**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837755050D。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东海乐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科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自贸试验区苏州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自贸试验区苏州片区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玥、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东海科技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9907.98元,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6时38分许,被告**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平安路912号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以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客沈彤霞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乡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彤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8586.23元。2021年12月14日,经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一个精神九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已支付鉴定费4800元。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表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定中心重新鉴定,仍为九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已支付重新鉴定费296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东海科技公司所有,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原告母亲***1946年1月23日出生,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沈彤霞2008年4月28日出生。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以上事实,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341913.93元。1、医疗费用项下计算为21136.23元:医疗费原告诉请19420.28元,经庭审核实,应确定为18586.2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应计算为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原告诉请1800元(30元/天×60天),计算有据,予以确定。2、残疾赔偿项下计算为314977.7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1208元(60302元/年×20天×20%),计算有据,予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沈彤霞合计27279.70元,计算有据,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主张28500元,应计算为28350元(189元/天×15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1400元,应计算为11340元(189元/天×60天);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确定为6000元。3、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未提供修理费票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其他损失原告主张鉴定费4800元,予以确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99000元。余款138113.93元(不包括鉴定费48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即82868.36元,合计281868.36元。因其已支付15000元,实际尚需支付266868.36元。鉴定费4800元,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即2880元。被告**、东海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66868.36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8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8元,减半收取3274元,由原告***负担1310元,被告**负担1964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重新鉴定费296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