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0603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东侧、三兴路北侧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蓉,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中、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219.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2067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电子秤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被告公司员工因工作原因在菜场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等伤情及手机等物件毁损。被告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应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相应的损失。且原告在受伤过程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遵守农贸市场及周边管理秩序,致被告公司员工在履职过程中与其发生争执、互殴,原告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安公司主张原告在受伤过程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关于原告应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相应的损失,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告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有异议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均未超过合理范围,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其从事零售业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622元计算为10905.4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认200元;原告主张的电子秤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损毁物品的品牌、型号、成新度等,无法确认损失金额,故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928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428.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42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转账支付,请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16;开户行:中国银行震泽支行)。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转账支付,请转入原告上述账户)。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小芳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信超链:案例17篇裁判132094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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