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9民初10877号
原告:*继拴。
被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东侧、三兴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安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继拴与被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英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继拴、被告国安英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继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37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4日至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交纳社保,故要求被告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国安英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人事查询了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所有入职人员填写的履历表,以及在职人员的花名册,均未找到原告填写过的履历表以及花名册名单,故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继拴就其与国安英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曾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因*继拴未按期参加仲裁庭审,2018年5月15日,仲裁委作出决定书,按*继拴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9年7月30日,*继拴就其与国安英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次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重新申请劳动仲裁为由不予受理。*继拴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继拴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安英盾公司工资表复印件,显示了***、*继拴的进厂时间均为2017年8月4日,备注10月31日离职,显示了二人的工资组成,其中*继拴的工资组成为:薪标1840元、岗位津贴700元、加班费240元、假日补助260元、罚款600元、培训费用244元、保险费25元、综合奖200元,应发2071元,调休明细扣200元,实发1871元,***的工资组成与*继拴相同,实发工资为2371元,并有*继拴、***的签名。该工资表显示制表人为*安凤,审核人为*安柱。2、显示为亚旭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保安驻厂证复印件一份,显示公司名称为国安英盾,姓名*继拴,编号YD-080401,并贴有*继拴的照片。被告国安英盾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要求原告*继拴提交原件,且工资表中的工资结构并非该公司的工资结构。
庭审中,原告*继拴陈述称:2017年8月4日,其由弟弟*继豪介绍至国安英盾公司工作,*继豪之前也在国安英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进行了面试、体检、填写入职登记表,当时由张海峰面试;后其和妻子***被安排至亚旭公司上班,国安英盾公司大概派驻了三四十名保安在亚旭公司上班;工资是现金发放,在亚旭公司的办公室领取;其工作至2017年10月31日,因加班太累、罚款过高、伙食不好而离职;其的工作证原件被其妻子扔掉了;其离职后,被告未为其结算工资,其向位于庞山湖的劳动部门反映,被告才将10月份工资结算给其,当时被告公司的*安柱拿了工资表去劳动部门,后其让工作人员给其一份复印件。
本院至吴江开发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调查,确认*继拴曾就国安英盾公司拖欠工资事宜申请调解并经调解成功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继拴提交的仲裁决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要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需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原告*继拴提供的相关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调查核实,可以确认原告*继拴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继拴作为劳动者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国安英盾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国安英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国安英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继拴于2017年8月4日入职,双方应当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国安英盾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继拴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拴于2017年10月31日离职,故被告国安英盾公司应支付原告*继拴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又因被告国安英盾公司拒不提交原告*继拴2017年9月的工资表,结合原告*继拴2017年10月的工资项目及实发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继拴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4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继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742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支付至原告*继拴的指定账户;或支付至: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0)。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继拴,原告*继拴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