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民终9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东侧、三兴路北侧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祥,男,197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审第三人:亚旭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路138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祥、原审第三人亚旭电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