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09民初14603号
原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东侧、三兴路北侧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斌蓉,苏州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英盾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国安英盾公司诉称:原告对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327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1653.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3271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加班工资差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故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同时,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已在上述仲裁裁决书中明确了该裁决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若有证据证明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因此,本案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