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民初6712号
原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东侧、三兴路北侧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东珍,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宇,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晨,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英盾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
原告国安英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4272.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供的钉钉打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被告每月加班情况,且仲裁委计算加班费用有错误。1、首先,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仅为钉钉打卡截图的复印件,我方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是不予以认可的。其次,若仲裁认为被告***确系钉钉打卡,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相应的钉钉打卡原始载体,并翻看每日打卡上班地点和照片,不能仅凭被告***提供的复印件因此认定被告每月加班情况,也不能仅凭被告***一面之词,陈述日期下面的橘色为补打卡上班记录就因此认定该日期也为上班,原告认为被告***该陈述所表达的整月均上班一天未休息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认为不应支持。2、仲裁委对于被告***加班费用计算错误。仲裁委认定的需原告给付加班费的日期为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但被告***提交的6份钉钉打卡截图其中两份是一模一样的,即显示为“考勤月历08.01”“2020年9月1日星期二”与显示为“考勤月历09.01”“2020年9月1日星期二”下面显示的所有日期一模一样均为2020年9月一整个月的日历情况。即使按照仲裁委认定的被告***的说法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加班情况也应扣除2020年8月的相应加班情况,即仅应计算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双休加班36日的加班工资。且仲裁委不认可该份工资表,那原告在2020年9月至12月仅四个月共计给被告***发放的工资为15230元,而正常发放系按照2020元每月标准计算的上述四个月工资应为8080元,仲裁委认为原告只是每月给被告发放2020元,故判定原告需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但是原告实际给被告***多发放的7150元工资,仲裁委并未计算在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内,原告认为多发放的工资应与加班工资相抵扣,认为原告无需再支付给被告***加班工资差额。3、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提交工资表以及考勤表,虽考勤并无申请人签字,但系队长每日考勤上报公司之后做出的表格,而公司人事部发放的工资也系按照该考勤表。被告***认为的工资表金额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发放有出入,原告也已提交情况说明,对于原告公司财务部采取的取整数式发放工资并无不妥,原告认为应认可该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265号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2021年4月,***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国安英盾公司支付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共计6480元、辞退补偿金5000元、退还工作服扣费800元,要求国安英盾公司补缴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社保。2021年5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2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国安英盾公司支付李丙权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4272.18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同时明确: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5月26日,国安英盾公司收到上述裁决书。
2021年6月3日,本院收到国安英盾公司的起诉状,2021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吴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265号裁决为终局裁决,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原告国安英盾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市国安英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文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