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执字第4669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龙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同里镇屯溪村屯溪大桥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震泽镇八都社区永联村。
法定代表人崔美英,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龙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开商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市龙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龙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7300元,申请执行费601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恒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早已停业,其名下并无财产可供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4)**开商初字第034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健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