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龙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龙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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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4269号
原告:苏州市龙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溪村屯溪大桥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95595137B。
法定代表人:周建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江,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瀚丰大厦3幢704室-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BCTMW7M。
法定代表人:钱斌。
原告苏州市龙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与被告嘉兴市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2021年10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65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合计6165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沥青砼料购销合同及摊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县级以上公路交通设施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完工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70%,19年年底付至结算价的90%,保修结束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施工完成交付使用,2019年6月4日双方对账该项目总工程款为1626515.2元,被告已付1070000元,尚欠556515.2元一直未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支付,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651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90%的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辰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龙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沥青路面混和料购销及摊铺施工合同》《龙跃对账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款项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盖章确认的《沥青路面混和料购销及摊铺施工合同》《龙跃对账单》及双方往来票据,即是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结欠款项数额的确认。合同就付款事项约定为“完工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70%,19年年底付至结算价的90%,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甲方每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提供已产生工程款全额真实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税率9%”“质量保修期为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现原告已于2019年8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税率9%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600000元,被告在2019年9月6日付款1020000元、2021年4月21日付款50000元,同时根据原告关于“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完工并已投入使用,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9年6月4日进行对账,被告至今未提出质量问题”的陈述,在被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结合相应证据及陈述,认定工程款160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剩余款项26515.2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本院难以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原告的相应付款主张现难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于2019年年底付至结算价的90%,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该部分未支付费用,原告诉请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龙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1年4月21日止,此后以3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州市龙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原告苏州市龙跃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元,被告嘉兴市辰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辰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晓红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联系承办法官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