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6212号
原告:东营鑫义路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大发街844号。
法定代表人:王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潇,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乐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魏北街道俎庄社区四组。
法定代表人:郭淑霞,总经理。
被告:郭淑霞,女,汉族,1967年2月17日生,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750号2幢205B。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执行董事。
被告:徐志强,男,199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东营鑫义路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淑霞、许昌乐趣商贸有限公司、徐志强、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鑫义路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潇,被告郭淑霞、许昌乐趣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强、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鑫义路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人民币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从2021年11月29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公司唯一股东,第四被告系第三被告公司唯一股东。2021年5月28日,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为2105492000137202105289357239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收票人为第三被告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汇票“能否转让”一栏载明“可转让”,“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嗣后,该张汇票均以背书方式连续转让,由第三被告经第一被告、郑州绿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宽志实业有限公司、济南鑫之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营恒森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垦利区浩坤五金建材经营部最后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原告基于其前手背书转让行为取得票据,又因其所有前手背书人的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收(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认为,第一、三被告作为前手,应当承担连带的票据责任,第二、四被告分别作为前述二被告的100%持股股东,因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据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许昌乐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不应当承担票据的给付责任。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被告乐趣公司与原告公司无任何商业往来,此票据被告乐趣公司也并非直接背书给原告公司,且被告在与直接后手的交易中尚未取得合理对价。2.被告非涉案汇票出票人,不应承担涉案汇票的给付责任。开票人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恒大下属关联企业,为查明事实,涉案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参与本案诉讼。如原告在本案中得到清偿,被告势必行使追索权,造成诉累,本案应当移送广州中院进行集中管辖。3.出票人只有在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或其他法定情况下,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被答辩人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书面通知,也没有收到其前手的书面通知,原告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律规定。4.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票据也应由背书方垦利区浩坤五金建材经营部进行相互返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亦与最高院的通知有违,在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将此案移交至广州中院受理管辖。
被告郭淑霞辩称:1.被告郭淑霞不应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不能完全免除债权人的基本举证责任,债权人仍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者公司营运存在瑕疵,不能排除原告滥用诉权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2.被告乐趣公司受让及转出案涉票据的时间为2021年5月,此期间被告乐趣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非自然人独资公司,故被告郭淑霞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志强、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8日,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为2105492000137202105289357239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收票人为被告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8日,汇票信息显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5月28日,被告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许昌乐趣商贸有限公司,后该票据又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东营鑫义路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8日,原告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其他。
另查明,被告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徐志强。被告许昌乐趣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2日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郭淑霞;于2021年12月17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被告郭淑霞及案外人古晓亚。
再查明,庭前,被告许昌乐趣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均申请追加其他票据义务人为本案被告,本院以(2021)豫1002民初6212号、(2021)豫1002民初6212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申请。案涉票据出票人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并无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
上述事实有票据号码为210549200013720210528935723902
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的连续背书联、视频一份、二被告公司企业登记查询信息、图片4张、电子汇票票面及背书面2张,营业执照2份、图片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签发的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的有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但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的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其在收到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通知前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并不影响原告作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许昌乐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票据背书连续真实,原告已经成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而二被告公司均是案涉汇票的背书人,故原告依法有权向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许昌乐趣商贸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关于被告徐志强的责任问题。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且其及其股东被告徐志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徐志强与被告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徐志强应对案涉票据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郭淑霞的责任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郭淑霞仅在2021年11月22日至2021年12月17日期间为被告许昌乐趣商贸有限公司一人股东。案涉票据于2021年5月28日背书转让时及本案判决作出前均非该被告公司一人股东。原告主张郭淑霞有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可能,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郭淑霞对案涉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昌乐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移交至广州中院受理管辖,但案涉票据出票人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并无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且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方依相关事由提出移送申请。故对被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志强、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乐趣商贸有限公司、徐志强、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东营鑫义路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偿付本金2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鑫义路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许昌乐趣商贸有限公司、徐志强、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50元,由原告东营鑫义路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丁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