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3050号
原告:扬州商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博物馆路545号亚太大厦19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临源街750号2幢205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开**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开大道与十四大街交汇处恒大东汇名城9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扬州商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300,000元及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票号210549200013720200724687180585,金额叁拾万元整,出票人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7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4日,承兑人: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一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原告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票据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追索权成就。依据《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有权向上述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且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向广州中院起诉情况截图、向本院起诉情况截图、工商信息、情况说明,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因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票号210549200013720200724687180585的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显示,金额30万元整,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7月2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24日,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8月7日,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合肥端吉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8月24日,该司背书转让给扬州市物宝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7月19日,该司背书转让给原告。
2021年11月,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有反馈。2022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开**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作为持票人的原告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经查,本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示付款日期,但票据状态载明“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故可以认定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2021年11月,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有反馈,后原告于2022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均构成票据时效中断。现原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票面显示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原告未举证提示付款的具体日期,应推定为法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故利息起算日本院调整自2021年8月3日起,其余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开**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开**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被告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扬州商兑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开**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上海沸腾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博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