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2447号
原告:浙江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兰州某某某某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兰州某某某某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兰州某某某某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票据款500000元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金额共500000元,出票人为开封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上海某某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开封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该汇票连续背书,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在承兑时,被拒绝付款,依据票据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兰州某某某某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权利,而原告提交的(2022)**证民字第某某某号公证书、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交易在线验证截屏、票据转让证明,形式完备,内容清晰,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列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开封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9月29日在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制作尾号为47978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如下:票据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9月29日;出票人名称为开封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410501667408********,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都支行;收款人为上海某某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4455********,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上海市**支行;票据金额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50000元;承兑人为开封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410501667408********,开户行行号10549200****,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都支行;票据标记为允许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兑换,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9月29日;上海某某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背书,被背书人为兰州某某某某基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兰州某某某某基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背书,被背书人为河南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河南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背书,被背书人为陕**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陕**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背书,被背书人为新疆某某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新疆某某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背书,被背书人为台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台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背书,被背书人为台州某某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台州某某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背书,被背书人为***某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满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背书,被背书人为浙江开满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背书,被背书人为浙江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浙江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8日向出票人暨付款人开封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被驳回;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0年9月29日开封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又制作尾号为40843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上海某某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背书转让给兰州某某某某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兰州某某某某基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背书,被背书人为河南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河南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背书,被背书人为陕**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陕**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背书,被背书人为新疆某某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新疆某某高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背书,被背书人为台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台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背书,被背书人为台州某某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台州某某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背书,被背书人为***某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背书,被背书人为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背书,被背书人为浙江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标记为可转让,浙江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8日,向出票人暨付款人开封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其它内容与前尾号479784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相同。原告于2022年6月27日向西安市某某区公证处申请,对两张票据进行证据保全,作出(2022)**证民字第某某某号《公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公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记录了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通过公证处电脑,由电脑操作人员打开计算机,在360极速浏览器搜索中输入ww.baidu.com,点击进入平安银行(官网)网页,插入U盾进入平安银行企业网上银行页面,输入密码,进入票据查询页面,以上均通过截屏、下载、保存在桌面打印,形成40页word文档即《</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公证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附件的过程。《公证</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书</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显示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本案尾号479784号、408437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内容。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持票人即原告已于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8日向出票人暨承兑人开封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追索票据所列金额。
审理中查明,2021年6月30日,原告用转账方式向浙江开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590000元借款。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将本案涉及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并出具《票据转账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依据票据法,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汇票金额等费用。经审查,原告与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浙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归还借款,双方存在真实的票据关系,原告通过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取得涉案票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背书、票据取得、提示付款、票据持有等行为符合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span><ahref="http://192.0.100.105/lib/Zyfl/ZyflContent.aspx?gid=A57204&userinput=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target="_blank"style="text-decoration:none"><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color:#000000">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span></a><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的规定,票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有权依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追索票据载明的票据金额及利息。据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票据记载的票据金额500000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票据款5000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票据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民</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事</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河南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兰州某某某某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某某某某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浙江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票据款500000元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6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杜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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