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瑞赢酒店物业有限公司嘉和丽园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嘉和丽园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41064号
原告: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智路5号1号楼626。
法定代表人:任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传远,男,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嘉和丽园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32号嘉和丽园公寓小区内。
负责人:陈新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晓,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和丽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32号(嘉和丽园)首层103房。
原告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鹏飞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嘉和丽园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嘉和丽园业委会)、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和丽园分公司(以下简称瑞赢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永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被告嘉和丽园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赢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鹏飞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和丽园业委会、瑞赢分公司支付收视费62858.4元;2.诉讼费由嘉和丽园业委会、瑞赢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华强鹏飞公司与嘉和丽园业委会、瑞赢分公司口头协议,由华强鹏飞公司为嘉和丽园公寓免费安装卫星接收设备并开通卫星电视,并由瑞赢分公司代收业主收视费。2014年7月18日,华强鹏飞公司与嘉和丽园业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年底前支付曾经由瑞赢分公司代收的业主收视费62858.4元,华强鹏飞公司保证继续提供卫星电视节目并保证节目质量。后华强鹏飞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嘉和丽园业委会、瑞赢分公司一直未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
嘉和丽园业委会辩称,嘉和丽园业委会未经业主授权无权签署协议书,协议书应属无效。且签署协议书时,华强鹏飞公司胁迫嘉和丽园业委会,如不签署协议就要停止向业主提供卫星电视服务。收视费已由瑞赢分公司代为收取,应由瑞赢分公司支付,嘉和丽园业委会并非适格被告。此外,协议书约定,收视费由嘉和丽园业委会根据收缴业主欠费情况支付,由于嘉和丽园业委会处无业主欠费情况,瑞赢分公司未将已代收费用交付嘉和丽园业委会,故嘉和丽园业委会处没有任何收视费向华强鹏飞公司支付。故不同意华强鹏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瑞赢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方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瑞赢第一分公司)与乙方华强鹏飞公司、丙方嘉和丽园业委会签订《嘉和丽园境外卫星电视接收运营合同》(以下简称《运营合同》),约定:甲方协助配合乙方在嘉和丽园卫星电视接收系统的运营,甲方负责代收境外收视费,收视费归乙方所有;为便利小区业主的卫星报装、安装及维修,由甲方物业负责收取该项目的费用及运营管理工作;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技术、维修及关断工作;乙方向客户收取的卫星收视费标准为每户90元/月;本协议中的投资成本三年服务期满后机器设备归丙方所有,三年服务期满后续约优先考虑贵公司;卫星收视费由物业代收,如业主需要发票由乙方开具,乙方需每月支付物业甲方1000元作为服务费用;甲方每月底向乙方结算一次卫星电视费用,乙方给甲方开具收据为凭证等。
2013年5月29日,甲方瑞赢分公司与乙方华强鹏飞公司、丙方嘉和丽园业委会签订《嘉和丽园境外卫星电视接收运营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约定:原甲方瑞赢第一分公司现已更名为瑞赢分公司,原合同条款中收视费由甲方代收,现为节约乙方成本,由乙方直接收取收视费,乙方为嘉和丽园业主及住户开具相应发票、收据;甲方配合乙方做好卫星电视的宣传和运营工作。
2014年7月18日,甲方嘉和丽园业委会与乙方华强鹏飞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2012年乙方与北京瑞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甲方签署了卫星电视使用、安装合作协议;根据协议乙方于2013年为嘉和丽园公寓免费安装卫星接收设备,并开通卫星电视;甲方开通卫星电视业主支付收视费,并由北京瑞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收收视费;截止2013年11月北京瑞赢公司代收乙方收视费62858.4元,但至今未予支付乙方;为此甲方承诺将根据收缴业主欠费情况,于2015年底前支付北京瑞赢公司代收乙方的收视费,乙方保证继续提供卫星电视节目并保证节目质量。
诉讼中,嘉和丽园业委会提交一份北京市朝阳区嘉和丽园公寓业主大会义事规则,证明嘉和丽园业委会未经授权无权签署协议书。
庭审中,华强鹏飞公司、嘉和丽园业委会及瑞赢分公司均确认华强鹏飞公司提供服务的期间为:应急服务期是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正式服务期是2012年2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经查,2013年5月29日之前的收视费由瑞赢分公司收取,自2013年5月29日始,华强鹏飞公司自行收取收视费。华强鹏飞公司表示:《协议书》中载明的收视费62858.4元是与瑞赢分公司核对后,经嘉和丽园业委会确认的,上述款项扣除了每月1000元的服务费;《协议书》中载明的收视费均已由瑞赢分公司收取,华强鹏飞公司是先付款后提供服务的;签署《协议书》后,嘉和丽园业委会、瑞赢分公司均未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华强鹏飞公司、嘉和丽园业委会分别与瑞赢第一分公司及瑞赢分公司签订的《运营合同》、《变更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方协商一致将《运营合同》的甲方变更为瑞赢分公司,瑞赢分公司应继受《运营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运营合同》明确约定,瑞赢分公司负责代收收视费,收视费归华强鹏飞公司所有,瑞赢分公司每月底向华强鹏飞公司结算一次卫星电视费用。故瑞赢分公司应及时向华强鹏飞公司结算其代收的卫星电视费用。庭审中,各方均确认2013年5月29日之前的收视费由瑞赢分公司收取,2013年5月29日之后的收视费由华强鹏飞公司自行收取。现华强鹏飞公司要求瑞赢分公司支付2013年5月29日之前代收的收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瑞赢分公司实际代收的费用,华强鹏飞公司、嘉和丽园业委会签署的《协议书》已予以说明,嘉和丽园业委会主张华强鹏飞公司胁迫其签署,本院不予采信。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就其盖章确认的《协议书》承担法律责任。嘉和丽园业委会在《协议书》中承诺将根据收缴业主欠费情况,于2015年底前支付瑞赢分公司代收的收视费,该承诺应视为嘉和丽园业委会同意就瑞赢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属于债务加入,嘉和丽园业委会应履行其承诺。该承诺虽表示根据收缴业主欠费情况,但该条件约定不明,本院认为不属于明确的附条件,嘉和丽园业委会以其无业主欠款情况为由拒绝支付收视费,本院不予支持。瑞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华强鹏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和丽园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嘉和丽园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收视费六万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嘉和丽园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嘉和丽园公寓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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