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42019号
原告:***,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晶,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磊(兼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智路5号1号楼626。
法定代表人:任永强,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赵磊、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晶,被告赵磊(兼华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我医疗费530元、护理费5400元;2、判令对方赔偿我直接经济损失7620元;3、判令对方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10时30分许,金洪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郦城小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赵磊驾驶的登记在华强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金洪奎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我受伤。报警后交管局海淀支队黄庄大队认定赵磊承担100%的责任。事故当日,我被诊断为右胫骨末端内侧轻度骨质增生,右跟骨良性病变,骨囊肿可能。事故发生后,赵磊及华强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仍有少部分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取消我已签订的旅游合同的违约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对方未予支付。赵磊所驾车辆登记在华强公司名下,事发时赵磊正在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认可事故责任和事故事实。我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赵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可,事发时我正在为华强公司执行职务行为。我为对方垫付了费用共计3348.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华强公司辩称,认可事发时赵磊正在为我公司执行职务行为,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我公司负责赔偿。其他意见同赵磊和保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9月6日10时30分许,金洪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郦城小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赵磊驾驶的登记在华强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金洪奎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磊负全部责任,金洪奎无责任。赵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304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踝开放损伤外伤皮肤缺损,周围软组织挫伤,治疗及建议为1、急诊清创缝合术,破伤风抗毒素肌注,避免重体力活动;2、抗炎、活血化瘀、对症止疼治疗,每2-3天换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又至北京四季青医院、常青园卫生服务站和304医院治疗和复查,赵磊为***在上述各处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948.23元,相应医疗费票据由赵磊持有。本案中,***主张除上述医疗费外,其在北京四季青医院还发生有530元的医疗费由其自行支付,对此向本院提交2017年9月13日的北京四季青医院治疗单为证,显示***因软组织裂伤,于该日在北京四季青医院接受换药治疗,费用合计530元,上述治疗单上加盖有北京四季青医院收费专用章。***表示该治疗单对应的发票遗失,无法向本院提供。经查,上述治疗单对应的医疗费发票由赵磊持有。另,赵磊以每副200元的价格为本次事故伤者***、金洪奎各购置拐杖一副,支出400元。赵磊为***垫付费用共计3148.23元。
***主张护理费5400元,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刘某1与北京金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陪护协议书》和日期为2018年4月16日服务名称为护理费、金额为5400元的发票为证。三被告认为***主张的护理费未有医嘱,故不予认可。
***主张直接经济损失7620元,向本院提交《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载明金某作为旅游者代表与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就巴厘岛5晚7天的旅游项目签订上述合同,行程旅游者为***、刘某2(儿童)、金某、刘某1、康某,行程时间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23日,旅游费用成人5180元/人,儿童(不满14岁)4880元/人,旅游费用合计25600元,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标准扣除必要的费用,行程开始前29日至15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行程开始前14日至7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行程开始前6至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0%)及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的《有关旅游违约扣款的说明》(内容为***、金某、刘某2三人原定参加2017年9月17日出发的巴厘岛7天团,其中***、金某旅游资费均为5180元、刘某2旅游资费4880元,因三人于2017年9月12日通知该公司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无法康复不能按约出行,依据合同约定扣除三人此次出境游资费共计7620元)为证,***表示其与女儿金某、金某女儿刘某2、侄女刘某1、刘某1的同事康某原定于2017年9月17日去巴厘岛旅行,***、金某和刘某2三人的旅游费用15240元均由其支付,发生事故后其因伤不能出行,金某为照顾其,金某及女儿刘某2亦未能出行,和平公司退还7620元,扣除了7620元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为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三被告抗辩主张:1、***未提供和平公司出具的发票,无法证实***实际支付旅游费用的事实;2、即便***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存在,也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且金某和刘某2的违约金损失与本案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3、如果在事故发生时就通知和平公司解除旅游合同的话,***依约只需被扣除20%的已付款项。
另查,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金洪奎与本案三被告的(2018)京0108民初3353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金洪奎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573.43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61元、鉴定费2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磊负全部责任,赵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事故给***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磊系华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华强公司工作任务,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之外应由赵磊赔偿的损失,应由华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依据治疗单所主张由其自负的医疗费530元,实为赵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相应医疗费发票由赵磊持有,故对于***的该项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的伤情及诊疗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本院酌以判定为840元;仅凭***提供的旅游合同及和平公司出具的说明,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旅游费用及被扣除了其中7620元费用的事实,对其诉请赔偿该项损失,本院无法支持;考虑***的伤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便于解决纠纷,鼓励救治伤者,对于查明的赵磊为***支付的3148.23元,本院先行计入应赔偿总额,再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赵磊。经审查核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48.23元、护理费8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48.23元,护理费840元,以上共计3988.23元(其中3148.23元支付给赵磊,另外840元支付给***);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负担252元,已交纳132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吕 清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