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民终56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22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晶,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磊(兼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5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静,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智路51号楼626

法定代表人:任永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5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提交了合同金额为5400元的《陪护协议书》和护理费发票,一审只支持840元不合理。肇事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一审不予支持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错误。我提交了旅游合同和扣款证明,虽未提供发票,但是该损失为实际损失,应当支持。

赵磊、华强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我医疗费530元、护理费5400元;2、判令对方赔偿我直接经济损失7620元;3、判令对方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961030分许,金洪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郦城小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赵磊驾驶的登记在华强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金洪奎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磊负全部责任,金洪奎无责任。赵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304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踝开放损伤外伤皮肤缺损,周围软组织挫伤,治疗及建议为1、急诊清创缝合术,破伤风抗毒素肌注,避免重体力活动;2、抗炎、活血化瘀、对症止疼治疗,每2-3天换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又至北京四季青医院、常青园卫生服务站和304医院治疗和复查,赵磊为***在上述各处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总金额为2948.23元,相应医疗费票据由赵磊持有。本案中,***主张除上述医疗费外,其在北京四季青医院还发生有530元的医疗费由其自行支付,对此向法院提交2017913日的北京四季青医院治疗单为证,显示***因软组织裂伤,于该日在北京四季青医院接受换药治疗,费用合计530元,上述治疗单上加盖有北京四季青医院收费专用章。***表示该治疗单对应的发票遗失,无法向法院提供。经查,上述治疗单对应的医疗费发票由赵磊持有。另,赵磊以每副200元的价格为本次事故伤者***、金洪奎各购置拐杖一副,支出400元。赵磊为***垫付费用共计3148.23元。

***主张护理费5400元,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刘周丽与北京金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陪护协议书》和日期为2018416日服务名称为护理费、金额为5400元的发票为证。赵磊、华强公司、保险公司认为***主张的护理费未有医嘱,故不予认可。

***主张直接经济损失7620元,向法院提交《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载明金一作为旅游者代表与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91日就巴厘岛57天的旅游项目签订上述合同,行程旅游者为***、刘某(儿童)、金一、刘周丽、康桂均,行程时间2017917日至2017923日,旅游费用成人5180元/人,儿童(不满14岁)4880元/人,旅游费用合计25600元,旅游者在行程开始前30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标准扣除必要的费用,行程开始前29日至15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行程开始前14日至7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行程开始前6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0%)及中国和平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于2017913日出具的《有关旅游违约扣款的说明》(内容为***、金一、刘某三人原定参加2017917日出发的巴厘岛7天团,其中***、金一旅游资费均为5180元、刘某旅游资费4880元,因三人于2017912日通知该公司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无法康复不能按约出行,依据合同约定扣除三人此次出境游资费共计7620元)为证,***表示其与女儿金一、金一女儿刘某、侄女刘周丽、刘周丽的同事康桂均原定于2017917日去巴厘岛旅行,***、金一和刘某三人的旅游费用15240元均由其支付,发生事故后其因伤不能出行,金一为照顾其,金一及女儿刘某亦未能出行,和平公司退还7620元,扣除了7620元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为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赵磊、华强公司、保险公司抗辩主张:1、***未提供和平公司出具的发票,无法证实***实际支付旅游费用的事实;2、即便***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存在,也是间接损失,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且金一和刘某的违约金损失与本案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3、如果在事故发生时就通知和平公司解除旅游合同的话,***依约只需被扣除20%的已付款项。

另查,本案事故另一伤者金洪奎与本案赵磊、华强公司、保险公司的(2018)京0108民初3353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金洪奎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573.43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61元、鉴定费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磊负全部责任,赵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事故给***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磊系华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华强公司工作任务,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之外应由赵磊赔偿的损失,应由华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依据治疗单所主张由其自负的医疗费530元,实为赵磊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相应医疗费发票由赵磊持有,故对于***的该项损失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的伤情及诊疗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法院酌以判定为840元;仅凭***提供的旅游合同及和平公司出具的说明,无法证实其实际支出旅游费用及被扣除了其中7620元费用的事实,对其诉请赔偿该项损失,法院无法支持;考虑***的伤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为便于解决纠纷,鼓励救治伤者,对于查明的赵磊为***支付的3148.23元,法院先行计入应赔偿总额,再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赵磊。经审查核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48.23元、护理费8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148.23元,护理费840元,以上共计3988.23元(其中3148.23元支付给赵磊,另外840元支付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予以评析。

关于护理费,***受伤被送医治疗,诊断为“右足踝开放损伤外伤皮肤缺损,周围软组织挫伤”,治疗及建议中未有明确的需要护理的医嘱,也未有相应护理期限,***虽提交《陪护协议书》和护理费发票,但该费用主张过高,一审结合***的伤情、诊疗情况,酌定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7620元被扣除费用,***仅提供了旅游合同及和平公司出具的说明,无法证明***实际支出旅游费用及被扣除了其中7620元费用的事实。就此项上诉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结合***的具体病情,尚未达有严重损害后果之程度,因而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丁少

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陈大林
法 官 助 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赵倬希
书  记  员   杜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