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5619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晶,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5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智路51号楼626

法定代表人:任永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静,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5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我的伤情及治疗和鉴定过程出现了特殊情况,2017 96 日事故当时的所有检查、病历、拍片、诊断书和治疗资料均未提示我有骨折的情形,因此事故后的医治、护理和休养均未考虑过骨折的因素。但我自己因长时间行动障碍,怀疑自己可能致残,所以在诉讼时才提请伤残鉴定。意外的是,在该鉴定时,鉴定人员发现事故发生当时有“右内踝撕脱骨折”的伤情,这一情况我在一审庭审时已向法庭做了陈述。正是由于这一情况,我不知骨折但自身行动又特别困难,怀疑自己可能致残,才花重金请了两个月的护工。二、一审判决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护理费我提交了护理费的票据,另提交了我独生女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票据,这些都属于合理损失,应全部得到支持。三、关于我主张的10 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以依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十分严重的精神痛苦,尤其还出现了上述伤情的特殊情形。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针对护理费和交通费,认可鉴定机构的意见,认可一审法院的数额核定。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

**、华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强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018.53元、护理费15 813元、交通费2458.5元、营养费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96103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郦城小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驾驶的登记在华强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送至304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踝开放外伤、周围软组织挫伤,治疗及建议为:1、急诊清创缝合术,破伤风抗毒素肌注,避免重体力活动;2、抗炎,活血化瘀、对症止疼治疗,每2-3天换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案诉讼过程中,304医院为***重新开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右足踝开放外伤,右踝关节骨折)并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经其医院复查,确定***事故当日存在踝关节撕脱骨折。除304医院外,***还至北京四季青医院、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常青园卫生服务站进行了相应治疗。**为***支付医疗费3240.35元,相应医疗费发票由**持有。***主张其自付医疗费1018.53元,就此向法院提交骨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二张(金额共计588.06元,自付部分为133.08元)、2017102日的骨科医院药品处方(金额190.02元)及四季青医院治疗单一张(金额240.45元)为证,***表示处方及治疗单对应的金额未开具发票,无法向法院提交。**、华强公司、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应凭发票予以认定,且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应当扣除不予赔偿。经审查,***提交的2017102日的骨科医院处方中的药品费用已包含于其提交的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之中,四季青医院治疗单对应的医疗费发票则由**持有,故对于***自付的医疗费损失,法院认定为133.08元。另,**以每副200元的价格为本次事故伤者刘某某、***各购置拐杖一副,支出400元。**为***垫付费用共计3440.35元。

***申请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审查鉴定材料并对***进行体格检查后认为其不构成伤残,***撤回对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仅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122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的护理期为30日。***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

***主张营养费261元,就此向法院提交开票日期为201799日服务名称为餐费的发票一张及定额发票三张,表示系其、刘某某、女儿金某在其治疗期间吃饭发生的费用。**、华强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法院考虑***的伤情,对其主张的上述营养费损失予以支持。

***主张护理费15 813元,表示包括其聘请护工的护理费10 980元及其女儿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4833元,***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刘某某与北京金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陪护协议书》、日期为2018416日服务名称为护理费、金额为10 980元的发票、北京科来数据分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来公司)于2017929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员工:金某,身份证号:×××,系我单位职工,因其父母发生意外车祸,于201796日至2017915日之间,未能正常上班。特此证明!”)、科来公司于201710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我公司员工金某(身份证号×××)201796-15日期间,因家庭原因而误工,因此产生的误工费用扣除工资共计¥4833元。”)及金某税收完税证明(显示金某在20179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实缴税收金额均为412.55元)为证。经法院询问,***表示金某没有实际护理***,但是在发生事故之后从出差地紧急赶回北京处理事故,也算是照顾父母了,故金某的误工损失应作为***的护理费损失。**、华强公司、保险公司对于***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并无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且鉴定意见载明其护理期只有30天,故其只认可1人护理,护理期为30天的护理费。综合考虑《鉴定意见书》所载***的建议护理期限以及***伤情对护理的需要,法院认定***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依据不足,对其合理的护理费损失,法院认定为3600元。

***主张交通费损失2458.5元,向法院提交金额为395元的加油发票一张及金某于201796日自北京至无锡的火车票、金某于201797日自无锡至北京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为证,表示系其女儿金某从出差地赶回北京处理事故以及开车接送***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华强公司、保险公司表示仅同意赔偿伤者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法院认为,依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的乘车人、乘车时间和其所述的交通费发生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依据不足,根据其诊疗情况,法院酌情判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另查,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刘某某与本案**、华强公司、保险公司的(2018)京0108民初420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刘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148.23元、护理费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事故给***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华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华强公司工作任务,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之外应由**赔偿的损失,应由华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考虑***的伤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为便于解决纠纷,鼓励救治伤者,对于查明的**为***支付的3440.35元,本院先行计入应赔偿总额,再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经审查核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73.43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61元、鉴定费23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73.43,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6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734.43元(其中3440.35元支付给**,另外4294.08元支付给***);二、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鉴定费23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护理费、交通费的金额核定,以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上诉主张护理费应以实际聘请护工所支出的  10 980元以及女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4833元合计计算。本案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就***的护理期评定为30日,***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机构的专业性鉴定意见,故本院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于伤后聘请护工护理两月而实际支出了10 980元,且该金额标准并未明显超出护理费的市场价格范围,故本院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并参照鉴定意见按照该实际支出的金额核定一个月(30日)的护理费,即5490元。因***已实际聘请了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未能证明其女儿金某的误工损失4833元系因对***进行护理所产生,且未能证明***的伤情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对***主张的护理费中其女儿金某的误工损失4833元不予支持。

***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交通费的数额核定过低,因***及其配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受伤,***提交的火车票原件能够证明金某在事故发生时正乘坐北京开往无锡的高铁,***提交的机票行程单能够证明金某于事故发生的次日早上725分由无锡飞回北京。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金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返回北京的事实。在父母同时遭遇意外事故的情形下,子女采取最快交通方式用最短时间返回探望,既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又极为符合人之常情,且并不违反合理必要限度。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仅系针对***本人因治疗及康复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为节约当事人诉累及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金某在本案中从无锡返回北京乘坐飞机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550元可以作为***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支持,故本院核定***的交通费金额为1850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35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3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73.43,护理费5490元、营养费261元、交通费1850元,以上共计11 174.43元(其中3440.35元支付给**,另外7734.08元支付给***);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负担335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负担351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

审  判  员   白 云

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孙雅丹
法 官 助 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杜宏艳
书  记  员   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