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

***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33537

原告:***,男,1957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晶,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磊(兼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5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智路51号楼626

法定代表人:任永强,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赵磊、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6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晶,被告赵磊(兼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我医疗费1018.53元、护理费15 813元、交通费2458.5元、营养费2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2、对方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96103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郦城小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赵磊驾驶登记在华强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庆彬受伤。报警后交管局海淀支队黄庄大队认定赵磊承担100%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304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踝开放外伤、周围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赵磊及华强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但仍有少部分医疗费、我子女自差旅地赶回北京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未予赔偿。赵磊所驾车辆登记在华强公司名下,事发时赵磊正在执行职务行为。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认可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我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赵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可,事发时我正在为华强公司执行职务行为。我为对方垫付了医疗费3240.35元并购买了拐杖,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华强公司辩称,认可事发时赵磊正在为我公司执行职务行为,对于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我公司负责赔偿。其他意见同赵磊和保险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96103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郦城小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赵磊驾驶的登记在华强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刘庆彬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赵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送至304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踝开放外伤、周围软组织挫伤,治疗及建议为:1、急诊清创缝合术,破伤风抗毒素肌注,避免重体力活动;2、抗炎,活血化瘀、对症止疼治疗,每2-3天换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案诉讼过程中,304医院为***重新开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右足踝开放外伤,右踝关节骨折)并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经其医院复查,确定***事故当日存在踝关节撕脱骨折。除304医院外,***还至北京四季青医院、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常青园卫生服务站进行了相应治疗。赵磊为***支付医疗费3240.35元,相应医疗费发票由赵磊持有。***主张其自付医疗费1018.53元,就此向本院提交骨科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二张(金额共计588.06元,自付部分为133.08元)、2017102日的骨科医院药品处方(金额190.02元)及四季青医院治疗单一张(金额240.45元)为证,***表示处方及治疗单对应的金额未开具发票,无法向本院提交。三被告表示医疗费应凭发票予以认定,且医保已经报销的部分应当扣除不予赔偿。经审查,***提交的2017102日的骨科医院处方中的药品费用已包含于其提交的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之中,四季青医院治疗单对应的医疗费发票则由赵磊持有,故对于***自付的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133.08元。另,赵磊以每副200元的价格为本次事故伤者刘庆彬、***各购置拐杖一副,支出400元。赵磊为***垫付费用共计3440.35元。

***申请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审查鉴定材料并对***进行体格检查后认为其不构成伤残,***撤回对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仅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122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建议***的护理期为30日。***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

***主张营养费261元,就此向本院提交开票日期为201799日服务名称为餐费的发票一张及定额发票三张,表示系其、刘庆彬、女儿金某在其治疗期间吃饭发生的费用。三被告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本院考虑***的伤情,对其主张的上述营养费损失予以支持。

***主张护理费15 813元,表示包括其聘请护工的护理费10 980元及其女儿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4833元,***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刘某1与北京金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陪护协议书》、日期为2018416日服务名称为护理费、金额为10 980元的发票、北京科来数据分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来公司)于2017929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员工:金某,身份证号:×××,系我单位职工,因其父母发生意外车祸,于201796日至2017915日之间,未能正常上班。特此证明!”)、科来公司于201710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证明我公司员工金某(身份证号×××)201796-15日期间,因家庭原因而误工,因此产生的误工费用扣除工资共计¥4833元。”)及金某税收完税证明(显示金某在20179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实缴税收金额均为412.55元)为证。经本院询问,***表示金某没有实际护理***,但是在发生事故之后从出差地紧急赶回北京处理事故,也算是照顾父母了,故金某的误工损失应作为***的护理费损失。三被告对于***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并无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且鉴定意见载明其护理期只有30天,故其只认可1人护理,护理期为30天的护理费。综合考虑《鉴定意见书》所载***的建议护理期限以及***伤情对护理的需要,本院认定***主张的护理费金额过高,依据不足,对其合理的护理费损失,本院认定为3600元。

***主张交通费损失2458.5元,向本院提交金额为395元的加油发票一张及金某于201796日自北京至无锡的火车票、金某于201797日自无锡至北京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为证,表示系其女儿金某从出差地赶回北京处理事故以及开车接送***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三被告表示仅同意赔偿伤者就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依据***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显示的乘车人、乘车时间和其所述的交通费发生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依据不足,根据其诊疗情况,本院酌情判定其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另查,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刘庆彬与本案三被告的(2018)京0108民初4201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刘庆彬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148.23元、护理费8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磊负全部责任,赵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事故给***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磊系华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执行华强公司工作任务,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之外应由赵磊赔偿的损失,应由华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考虑***的伤情,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便于解决纠纷,鼓励救治伤者,对于查明的赵磊为***支付的3440.35元,本院先行计入应赔偿总额,再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赵磊。经审查核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73.43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61元、鉴定费23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73.43,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61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734.43元(其中3440.35元支付给赵磊,另外4294.08元支付给***);

二、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鉴定费23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已预交501元),由***负担477元,已交纳;由北京华强鹏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斌
人 民 陪 审 员   卞海虹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占春

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