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湘31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千福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曾竑凯,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审被告:湖南千福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地址: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
法定代表人:章高阳,系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湖南千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福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千福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千福集团凤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3民初1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以被告千福集团的名义实际承包了凤凰县报木树村等七座桥改造加固项目,发包方凤凰县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千福集团。现原告***以被告千福集团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其本人,诉至该院。故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该院并无不当;被告千福集团称本案工程是千福集团凤凰分公司承接的,而从千福集团处承包千福集团凤凰分公司所有的工程项目的是杨凡,原告***与千福集团不存在合同关系。若按照原告***的主张,涉案款项属其所有,则千福集团所收取的款项视为不当得利,故本案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而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向被告所在地长沙市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当得利构成的前提是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千福集团获得工程款并不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千福集团系中标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承包方,仅是因为被告千福集团未将获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千福集团收取工程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且涉案工程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千福集团凤凰分公司均在凤凰。由此可知,被告千福集团辩称本院无管辖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千福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千福集团上诉称,本案涉案工程为湖南千福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是杨凡,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也没有见过面。若按被上诉人诉状中的主张,涉案款项是属于被上诉人的,那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所收取的款项应视为不当得利。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纠纷案件的案由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自然不能适用法律关于专属管辖之规定。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向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所指建设工程对象为凤凰县报木树等七座桥改造加固项目4标段(四中大桥、红狮桥),该工程所在地为湖南省凤凰县。因此,工程所在地凤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湖南千福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印达岗
审 判 员 杨光福
审 判 员 彭 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向星霖
书 记 员 李 向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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