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民初1722号
原告:湖南千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榔梨街道金成路46号生产车间-101室。
法定代表人:曾竑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文,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燕,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华泰街750号。
法定代表人:杨**,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1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千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新疆天山筑友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原告湖南千福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湖南千福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千福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南千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麻再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