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5468号
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109号美侨世纪广场B座13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新召,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109号B座407室。
法定代表人肖银灿。
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新召、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以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天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侨置业)就美侨世纪广场项目的空调系统及新风系统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以工程款抵购房款的形式结算,且指定为1单元13层1305、1306、1307、1308号房屋。其中1305号已签订备案合同,1306号已办理不动产权证。因被告美侨置业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拖延验收,1307号、1308号房屋至今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美侨世纪广场项目早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已进行了决算,涉案房屋早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09号1单元13层1307、1308号房屋的所有权;2、被告美侨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手续和不动产权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永生与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二份,分别约定:李永生认购坐落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美侨世纪广场项目B号楼13层03户(建筑面积329.29平方米,单价13144元/㎡,房屋总房款4328188元,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2168188元于2015年4月5日前支付,按揭数额2160000元);李永生认购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美侨世纪广场项目B号楼13层02户(建筑面积140.42平方米,单价13234元/㎡,房屋总房款1858318元,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款938318元于2015年4月5日前支付,按揭数额920000元)。李永生应于认购书签订时向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认购金420000元、180000元,取得上述房屋的优先认购权。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承诺2015年4月5日前不将李永生认购房屋销售第三人。李永生应于2015年4月5日前携带本认购书、本人身份证、认购收据和签约应付款项至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认购书约定的房屋价款中不包括各项配套费和税费等,配套费和税费李永生应根据个人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和告知缴纳。若李永生在2015年4月5日前未与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李永生放弃优先认购权,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在不再另行通知李永生的情况下,将该商品房销售给第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均由李永生承担。李永生知悉并了解美侨世纪广场项目目前开发建设的进度和现状,截至本协议签订,该项目尚未取得预售证等手续,双方均意愿承担政策及价格风险,河南美侨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涨价,李永生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降价。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内部认购书》二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二份,协议约定:李永生应于认购书签订时间向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认购金后,取得涉案房屋的优先认购权。若李永生在2015年4月5日前未与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李永生放弃优先购买权,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有权在不再另行通知李永生的情况下,将该商品房销售给第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均由李永生承担。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与被告签订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09号1单元13层1307、1308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未证明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主张确认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美侨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郑东新区金水东路109号1单元13层1307、130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产权手续和不动产权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54元,由原告****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吴瑞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苏 曌